【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3/22 0:00:00

韩啟生、杜张贵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甘民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啟生,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张贵,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韩啟生因与杜张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啟生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归个人使用,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也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案涉土地没有经过上述方式,属于权属不明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政府处理前置事项,在未作出处理决定前,法院不能做出确权判决;2、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韩尕娃,杜张贵并非适格主体,韩尕娃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证据证实,不能剥夺其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韩雪梅就案涉土地进行了兑换,申请人已不是实际使用人,申请人也非适格被告;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未依《土地承包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韩吉娃使用,加上大部分被公路占据,仅剩一个水坑和涵洞无人问津,仍属无主土地。一、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杜张贵提交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案涉土地是韩吉娃开垦的河坝荒滩,也一直由其经营,国家鼓励农民开垦“四荒”土地,且实行“谁开垦、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案涉土地虽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权属,但韩吉娃基于前述规定而合法占有该块土地。韩吉娃去世以后由韩尕娃继续使用,因修建国道212线占用一部分后尚有剩余。据该村村主任及前任支书陈述,案涉土地与邻地王吴选兑换后四至明确。韩啟生在照管韩尕娃期间,将该涉案土地送给案外人,无证据表明经韩尕娃同意或是为了韩尕娃的利益,且据其与韩尕娃签订的协议内容,其认可该土地应由其返还韩尕娃。韩啟生主张案涉土地被国道占用后变成水坑而由其整理平整,现无证据证实,即便其实施了平整土地的行为,亦是其在监护韩尕娃期间对韩尕娃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管理,并不因此而改变韩尕娃对该土地占有及经营使用的权利状态;2、案涉土地权属明确,属村集体所有,由韩尕娃占有使用,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现韩啟生不按协议约定归还土地而引起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案涉土地的返还主体是韩啟生,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系返还土地的物权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4日韩啟生与韩尕娃签订的《协议》,确认了韩尕娃的房屋等其他财产卖给韩啟生,由韩啟生归还韩尕娃所有土地并解除抚养关系,协议的双方为韩啟生和韩尕娃。由于韩尕娃存在智力障碍,协议同时约定韩尕娃由其妹夫抚养。因韩尕娃与其妹夫杜张贵并非近亲属,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协议中所称的“抚养”,内涵不清,或为遗赠扶养,或为监护。若系前者,应查明遗赠扶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财产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处置;若系后者,则监护人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代理人以韩尕娃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韩啟生主张权利,将案涉土地收归于自己名下,或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故一、二审判决以杜张贵为本案原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关于韩啟生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2017年11月14日韩啟生与韩尕娃签订的《协议》,韩啟生有义务归还属于韩尕娃的所有土地,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韩啟生提出案涉土地已经与他人置换,并非自己经营等理由,与本案无关,韩啟生应承担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公民之间关于返还土地的物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集体,由韩尕娃占有使用,是村委会及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无争议,因此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前置程序,且人民法院也未对案涉土地作出确权判决。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土地是由韩吉娃开垦荒地,韩吉娃去世后,由韩尕娃长期经营管理,该土地并非农村承包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杜张贵和韩尕娃均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是基于合法占有要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不当,已为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啟生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认为,韩啟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康天翔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贠红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