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9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东1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翠霞,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马翠霞之夫),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宋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委会)、马翠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汉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魏各庄村委会、马翠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判决书中的事实多处违反了开庭时的开庭笔录。2.对于宋杰所阐述的事实并没有完全写入裁定书内。3.开庭过程中最重要的,有魏各庄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宋杰和法庭并看不清楚,开庭以后法官才让出示了一个清楚的带有公章的证明,而且是一个伪造的公章。4.开庭后追加诉讼费并未说明理由。5.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可以判定一审裁定,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魏各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马翠霞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各庄村村委会没有经过宋继明和马淑花继子宋杰同意证明抚养宋杰继母马淑花的证明无效;2.魏各庄村拆迁补偿款返还给继子宋杰及家人;3.诉讼费由魏各庄村委会、马翠霞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宋杰系魏各庄村北洛平村民,经生效判决确认,宋杰与马淑花之间存在收养关系。马淑花与马翠霞系姐妹。在宋杰与马淑花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马淑花于该案二审期间提交魏各庄村委会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洛平大队北洛平85号马淑花,身份证号XXX。因年事已高,无人照看,于2019年7月23日其妹妹马翠霞(身份证号:XXX,河北省涿州市。)其妹夫李**(身份证号:XXX,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河西务村6队31号)一起到魏各庄村委会。声明即日起后半生的一切归妹妹(马翠霞)、妹夫(李**)所管。马翠霞和李**表示同意。至今一直和马翠霞、李**二人一起居住生活。特此证明。”宋杰要求确认该份证明无效。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宋杰,作为原告需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魏各庄村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宋杰表示无法明确,要求魏各庄村委会出示向马淑花付款的收据。后在举证过程中魏各庄村委会出示了马淑花签字的领款收据及马淑花的存折明细,显示魏各庄村委会向马淑花支付款项为1677481元,与(2020)京0106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2民终7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再次要求宋杰明确诉讼请求,宋杰表示要求返还合法评估的数额,评估根本不合法。一审法院询问宋杰要求魏各庄村委会返还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是魏各庄村委会支付给马淑花的款项,宋杰回答“不是”。一审法院再次要求宋杰明确返还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宋杰回答“全是非法的,村委会强拆我的房子就是违法,应该重新审理2888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宋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本院认为,魏各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村民出具证明材料,仅系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宋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宋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宋杰仍未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杰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宋杰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一审法院驳回宋杰的起诉并无不当。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汉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超帆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