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良,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莲,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阳(张永莲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张永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永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良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2民终1143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张永莲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永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永良一家具有居住使用北京市西城区糖房大院45中楼西二205-2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不具备腾退条件,二审判决罔顾事实和现实条件,明显错误。涉案房屋是为解决张永良一家及张永良母亲的居住权而承租,张永良一家缴纳租金至今,自1987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名下无房,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二)张永莲变更房屋承租人时,张永良也为房屋事实共同居住人。张永莲夫妻名下具有房产,具有实际住址,早已外迁,外迁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三)二审中其他两位审判员并未出席并参加审判工作,不符合相关司法程序。(四)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张永良名下无房产的相关证明,实际居住地邻居出具的全家自87年在此地实际居住的居住证明,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后海西沿社区开具的实际居住证明,即证明张永良始终居住于该房产内,可证明张永良是该房产使用权人。(五)西城区房管局在变更承租人时未征得房屋共同居住人张永良的同意,公房租赁合同应予撤销。综上,张永良继续居住既有历史基础,也符合公房的保障性功能,望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永莲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张永良的再审申请。(一)两审已经查明张永良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也不是共同居住人,张永良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中张永莲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提供了张永良名下变卖房产的材料,可证明具备解决住房的经济能力,张永良是将其财产转移给了子女,故意营造没有财产的假象,将霸占他人房屋的理由归结于没有经济能力,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及二审查明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四)张永良是滥用司法资源,至今拒绝腾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张永良和张永莲之母承租的公房,张永良1987年从外地插队回京后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张永莲于1989年年底搬出涉案房屋。双方之母于1987年9月去世,1989年4月承租人变更为张永莲。基于上述情况,张永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同居住的权利以及应否腾退,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张永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菲
审判员任颂
审判员赵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