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民终4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交海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奇,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某东,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交海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东其他海事海商(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奇,被上诉人管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维持原审判决第六、第七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华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应由A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担。本案中管某东虽然以工伤保险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仍应遵守华交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船员派遣协议书》以及A公司与管某东之间的《船员上船协议》中相关约定,由A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华交公司追偿。此外,A公司为本案中管某东的用工单位。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与华交公司确认了其愿意赔偿的金额。因此,管某东主张的案涉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二、在华交公司与A公司同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华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的截止期限以及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管某东辩称:一、华交公司系管某东的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根据管某东手术入院和出院记录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21年12月21日正确合理。管某东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而系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而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了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东一审诉称:其与华交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船员上船协议》,约定管某东工资1,900美元,另有每月津贴包括劳务费175美元、洗舱费200美元、水果费70美元、伙食费170美元,共计每月工资2,515美元。2021年3月21日9时20分许,管某东在停泊于菲律宾锚地的JM.V.JINYUE轮上工作时被舱盖滚轮压伤左手,经圣保罗苏里高大学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掌骨骨折、左手指缺如。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工资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10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某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程度八级。为维护管某东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377.50美元;二、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65美元;三、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2,564元;四、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2,564元;五、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人民币16,000元;六、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车旅费人民币960元;七、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核酸检测费人民币120元;八、华交公司向管某东支付体检费人民币460元;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20年12月26日,管某东与华交公司签订《船员上船协议》,约定:华交公司派遣管某东至“金X”轮(中国香港籍)担任甲板铜匠,合同期10个月,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管某东在船期间薪水为每月1,900美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068美元,家汇薪每月747美元(包含社保费用每月100美元),满合同考核奖每月85美元;管某东在船期间享受华交公司规定的伙食待遇按船东统一标准,伙食费由船舶集中使用统一管理;华交公司支付的上述薪金中,包含合同期内管某东的岗位工资、节假日加班费、休假待金、超时津贴、年休假金、待派工资、满合同考核奖和管某东与华交公司双方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费用),凡由管某东个人缴纳费用,华交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由管某东个人缴纳。
2021年3月21日9时20分许,管某东在停泊于菲律宾锚地的“金X”轮上工作时被舱盖滚轮压伤左手,经圣保罗苏里高大学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掌骨骨折、左手指缺如。2021年9月9日,管某东因左手伤情再次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指蹼挛缩症,手术名称为左2、3指疤痕松解术+指蹼成形术,手术日期2021年9月11日。管某东于2021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三天换药,术后二周拆线;3.根据恢复情况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2021年10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虹口人社受(2021)字第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某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虹)字2111-00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管某东因工伤残程度八级。
一审审理中,管某东与华交公司确认,华交公司已向管某东支付工资至2021年4月5日。华交公司确认其未为管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2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38元。2021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管某东、华交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华交公司系管某东用人单位,管某东受伤构成工伤等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华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管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向管某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管某东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21日(伤残等级鉴定日),每月按2,515美元支付。华交公司则认为应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9日(管某东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每月按1,900美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管某东最后一次手术出院并不代表管某东当时已恢复工作能力,管某东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自其受伤开始计算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日尚未超过一年,结合管某东伤残等级达到八级这一情况,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管某东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12月21日止在合理范围内,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管某东月工资为1,900美元,且华交公司按此标准实际履行。管某东虽主张其在船期间还有以现金支付的劳务费、水果费、伙食费等,但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管某东每月正常出勤的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对该些费用不予支持,认可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1,900美元。综上计算得出,华交公司应向管某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0美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管某东工资每月1,900美元标准,华交公司应向管某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美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支付标准为9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该上年度应为管某东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而202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38元。经计算得出,华交公司应向管某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0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3,04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认为管某东在治疗和养伤期间的确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可能,但管某东所主张的护理费发生时间和标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管某东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关于车旅费,因管某东未能举证费用的实际发生和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核酸检测费和体检费,华交公司确认应向管某东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0美元;二、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美元;三、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042元;四、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3,042元;五、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六、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核酸检测费人民币120元;七、华交公司支付管某东体检费人民币460元;八、对管某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1.76元,由管某东负担人民币1,807.65元,华交公司负担人民币7,544.11元。
本案二审期间,华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华交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船员派遣协议书》,证明A公司实际雇佣管某东,A公司才是最终赔偿责任人。证据二,华交公司与管某东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根据协议付款顺序,管某东应向A公司主张责任。证据三,华交公司与A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A公司承认其在《香港雇员补偿条例》下的赔偿金额,华交公司为达成和解作出的巨大努力。证据四,华交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华交公司多次向A公司正式致函,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五,A公司的律师函,证明A公司在律师函中确认应支付管某东46,516.89美元,A公司确认和管某东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管某东质证认为,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并非二审新证据。该协议书形成于华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华交公司系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管某东在一审中十分善意地配合华交公司的调解,但因华交公司保证的由案外人A公司付款的承诺没有兑现且反复多次,导致最终调解不成。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并废止,华交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证据再提交。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管某东及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五形成于华交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与管某东提起的以工伤保险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管某东与华交公司在一审调解阶段形成的和解协议,因最终调解不成,根据约定,该协议内容解除并废止,故本院对华交公司据此作为二审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华交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某东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华交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予以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华交公司虽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船员派遣协议书》约定A公司是最终赔偿责任人,但该协议成立于华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对管某东没有约束力。据此,华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管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向管某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华交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截止日期应以管某东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时间,即2021年9月19日作为截止日,而非一审法院判定的2021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自其停止工作至重返岗位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的期间。一审判定管某东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且该期间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华交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没有依据。管某东抗辩其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而系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管某东自2021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交公司对一审判定的管某东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4.11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交海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晓峰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高明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昕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