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汉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崴,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栋10楼68号。
法定代表人:谢祥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艺街上马村四社13号。
负责人:张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朱汉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合众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新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汉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崴,被申请人四合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黄晓蓉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南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汉君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22)新2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车辆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号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四合众安公司,而×××号挂车系朱汉君的劳动工具,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紧密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设备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错误。2.首先,何冬梅作为四合众安公司财务为包含朱汉君在内的多人购买机票、安排行程前往新疆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其次,根据通话录音,何冬梅向朱汉君转账两万元系经谢池授意,款项亦来源于谢池,且朱汉君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出借人为四合众安公司而非何冬梅个人,原审法院认定何冬梅为朱汉君购买机票、转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一万五千元,无工资发放记录系朱汉君刚入职一月即发生工伤,公司为规避责任不发放工资。其次,公司为朱汉君提供劳保用品,朱汉君使用公司提供的×××号挂车从事驾驶与押运,接受公司员工文云贵、汪鑫的管理监督,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人身依附性。最后,四合众安公司业务范围包含危险化学品经营,运输是为了服务于经营,四合众安公司也认可汪鑫、文云贵这一车队的存在,可以证明四合众安公司事实上不仅从事经营还包含运输,朱汉君提供的劳务属于四合众安公司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工资支付记录、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由四合众安公司掌握,且朱汉君从事的工作是驾驶和押运车辆,工作时间、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具备考勤条件,原审法院要求朱汉君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不合理。
四合众安公司辩称,一、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汉君系案外人文驾照介绍前往新疆从事运输工作,并由文云贵邀请入“四合众安…设新疆”群,故朱汉君不是四合众安公司聘用人员。二、朱汉君驾驶的×××号挂车不是四合众安公司的车辆,且朱汉君的工作不受四合众安公司安排和管理。三、四合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危化品经营,不包括危化品运输,朱汉君在从事危化品运输过程中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文云贵的安排,群内驾驶员按照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的指示,进行液化天然气运输。四、何冬梅向朱汉君的转款不能代表四合众安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朱汉君与谢池的录音证据,谢池不是四合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谢池不能代表四合众安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朱汉君的再审请求。
西南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述称,朱汉君在原一、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与我公司无关。
四合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合众安公司与朱汉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朱汉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汉君经案外人文家照介绍前往新疆从事运输工作,并经文云贵邀请加入“四合从安驾驶…设新疆”群,四合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祥天亦在该群内,该群共17人。2021年10月17日,文云贵在该群发出消息:“本次进疆时间是本月的26-27号,具体安排等通知。如果家里有事的请提前安排好,免得影响工作进程。”后由四合众安公司的出纳案外人何冬梅为朱汉君等人购买了2021年10月28日由成都飞往库尔勒市的机票,朱汉君等人在2021年10月28日到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随后在文云贵的安排下,朱汉君与文家照一同驾驶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危化品运输工作。2021年11月7日,由案外人汪鑫邀请,朱汉君加入“拉液信息群”,按照文云贵的安排,该群内驾驶员按照第三人西南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从事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沙雅县绿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LNG液化天然气运输工作。2021年12月2日,文家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第三人西南石油工程服务分公司下属西南热力队卸液过程中,朱汉君因道路颠簸导致腰部受伤,文家照向文云贵报告朱汉君的受伤情况后,朱汉君在2021年12月3日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2月6日,朱汉君以微信的方式向何冬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合众安公司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用于朱汉君住院医药费用。借款人:朱汉君。工行卡号:×××,卡号名字:朱汉君,2021年12月6日。”后何冬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汉君转款20,000元。2022年1月22日,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非终字(2021)第7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合众安公司与朱汉君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四合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经营项目中无危化物品运输项目,朱汉君未与四合众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四合众安公司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四合众安公司与朱汉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汉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二审另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30日,四合众安公司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合众安公司租赁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LNG车头6台,LNG挂车6台,租赁期限为5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2021年11月3日,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号挂车交给汪鑫。2022年7月21日,朱汉君向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字(2022)第59号仲裁调解书,朱汉君放弃要求确认其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朱汉君上诉认为四合众安公司的出纳何冬梅为其购买机票,同时何冬梅从其个人微信账户给朱汉君转账20,000元,以上证据均系何冬梅个人转账,无法证实何冬梅履行的是四合众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朱汉君上诉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四合众安公司租赁的车辆,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汉君经文家照介绍来新疆从事运输工作,具体工作均通过微信群的形式由文云贵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将沙雅绿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中石化西南石油分公司LNG液化天然气运输至该公司的热力队,根据中石化西南石油分公司人员指示进行运输工作,朱汉君认为其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四合众安公司招录朱汉君作为四合众安公司员工,与其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四合众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考勤,必须要遵守四合众安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也无法显示其受四合众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管理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来认定。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四合众安公司认可其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用于运输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的天然气。汪鑫和文云贵均系四合众安公司的员工,并由汪鑫和文云贵负责车队驾驶员的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由四合众安公司财务何冬梅为包含朱汉君在内的多人购买机票、安排行程前往新疆。随后,在文云贵的安排下,朱汉君与文家照一同驾驶四合众安公司租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按照汪鑫和文云贵指示从事危化品运输工作。何冬梅、文云贵、汪鑫作为四合众安公司的员工,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事宜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事实,朱汉君按照四合众安公司的安排前往新疆,根据四合众安公司的指示进行危化品运输工作,并接受四合众安公司的管理。虽然四合众安公司未向朱汉君实际支付过劳动报酬,但根据四合众安公司财务何冬梅在“四合众安驾驶…设新疆”群发布“请进疆所有人员提供3个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可以包括自己的身份证),下个月计提工资要用,身份证人员现目前不能在其它公司领取工资”消息后,何冬梅对朱汉君提供的上述信息予以确认,表明四合众安公司认可朱汉君的身份并同意向朱汉君支付劳动报酬。四合众安公司营业范围虽然不包含危化品运输,但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及其原审庭审笔录自认,四合众安公司通过租赁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车实际从事危化品运输业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之规定,朱汉君与四合众安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朱汉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朱汉君与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四合众安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