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8 0:00:00

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终6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小欣,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香江博仕源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打铁庄商业街路西20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之负责人:韩家凤。

上诉人焦小欣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小欣、上诉人天健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韩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小欣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163751.49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7119.63元*23个月);2.请求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106794.4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7119.63元*15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请求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40063.7元(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住房公积金,不包括2016年已交住房公积金);4.请求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117473.89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16.5个月*7119.63元)。事实与理由:

1.焦小欣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五项、判决第六项的职工债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计算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中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安排工作为由,计算焦小欣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公司李总安排焦小欣负责永辉系统,永辉是公司的重点店,就北京大型KA卖场和便利店有100多家。焦小欣负责和永辉采购、财务、门店沟通门店续订、储运、回款、账户清算等事宜,领导交待的一件事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和多个部门沟通协商才能完成,就永辉正常账期最短二个月,怎么能说没有劳动?管理人确认其他人的债权有提供劳动证据证明安排工作和劳动吗?相信有责任心正常工作的职工,没有人会处心积虑想和公司上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又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2018年平均工资7119.63元*23个月,合计:163751.49元。请求法院按2018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平均值为依据。

2.焦小欣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出计算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焦小欣职工债7119.63元*15个月合计:106794.4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

3.焦小欣对一审判决第四项计算提出异议。管理人二次公示的住房公积金债权8283元,一审判决后住房公积金债权还是8283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2005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是现金,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作为公积金的基数。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以个人税缴纳基数为公积金基数;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30日要求以2018年个人税缴纳基数7119.67元为公积金基数。为此,焦小欣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作为证据。

4.焦小欣对一审判决中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焦小欣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应确认焦小欣职工债权117473.9元16.5个月*7119.63的经济补偿金。

5.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职工有权知晓并监督对其他债权的计算明细和分配。请求贵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天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焦小欣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主要理由:1.关于焦小欣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天健公司不认可,天健公司与焦小欣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健公司并无向焦小欣支付工资的义务。第一,焦小欣主张在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天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曾主张,虽然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这种关系并非连贯的、持续的,而是断续的。从焦小欣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亦可得知,天健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有规律地连续性为其支付社保费用,而在此之前则并无记录。焦小欣主张2005年至2012年间其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间断,其提供的证据是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微信群聊截图,该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自2005年至201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共同认可的事实出发,双方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自2012年5月起,至双方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止,即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不满10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的情形;天健公司并非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亦没有(二)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间虽签署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符合(三)中两项例外排除情形,一是焦小欣自述自2019年4月起每月仅到公司上班一两次,焦小欣不到单位工作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内部考勤制度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二是天健公司在与焦小欣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处于经营困难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焦小欣2019年4月起即经营困难,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并未实际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对于焦小欣于二审上诉状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天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法院认可,从该记录中可得知,2019年、2020年间,焦小欣与聊天对象的聊天具有偶然性,短则半个月询问或回复一次,长则半年均无消息,只是双方之间就一些问题的问与答,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综上,天健公司认为焦小欣请求确认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间的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焦小欣主张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数额并无实际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焦小欣自2019年4月起未提供劳动,但因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于2019年12月31日,答辩方认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欠薪未支付。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一阶段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焦小欣未提供劳动的事实,酌定以天健公司(一审被告)的主张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的标准认定这一阶段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9年5月至6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20元,2019年7月至1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按70%核算的基本生活费分别为1484元、1540元,故法院确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亦高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答辩方认为该标准并无不当之处,而焦小欣主张的金额既不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计算标准,亦与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相悖,天健公司不认可其主张金额。

3.焦小欣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金额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天健公司内部调查,天健公司曾于2016年期间为公司职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其余年份未购买。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公司自2012年至2019年期间(其中2016年已缴纳)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债权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北京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按照各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纳基数,以5%为缴纳比例,确认公司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8283.00元。焦小欣主张的住房公积金40063.7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焦小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其请求自相矛盾,天健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焦小欣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日间一直存续,并未发生天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并未满足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条件。管理人在2021年7月15日曾向焦小欣发送过确认债权情况,其中确认过对焦小欣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这是建立在公司认为双方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续签的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予以确认的。但由于焦小欣在一审、二审的请求中均主张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天健公司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若法院最终支持天健公司对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中止的主张,天健公司同意依照前述7月15日的确认债权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工作年限为8年(从2012年3月起算)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6.15元(由于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公司未核算并实际发放工资,因此以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正常应发工资水平计算月平均工资),确认天健公司应向焦小欣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7169.20元。

5.焦小欣关于公布其它职工债权计算明细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焦小欣在上诉状中主张,“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最高法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职工有权知晓并监督对其他债权的计算明细和分配”,要求公布其他职工债权的计算明细。天健公司认为,焦小欣并未明确指出其主张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并无公布其它职工债权计算明细的要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积极履职,稳妥推进债权确认、财产管理、资产处置变现等工作;对于职工债权进行了多次公示,积极处理职工提出的职工债权异议;在历次债权人会议中,均有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参加。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始终稳妥推进各项工作,合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有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天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焦小欣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焦小欣承担。事实及理由:

1.天健公司与焦小欣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自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曾主张,虽然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这种关系并非连贯的、持续的,而是断续的。从焦小欣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亦可得知,天健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有规律地连续性为其支付社保费用,而在此之前则并无记录。焦小欣主张2005年至2012年间其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间断,其提供的证据是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微信群聊截图,该聊天截图不可能证明自2005年至201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共同认可的事实出发,双方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自2012年5月起,至双方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止,即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对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

2.天健公司与焦小欣间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焦小欣与天健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不满10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的情形;天健公司并非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亦没有(二)的情形;焦小欣与天健公司间虽签署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属于(三)的例外排除情形,首先,焦小欣自述自2019年4月起每月仅到公司上班一两次,天健公司不到单位工作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天健公司内部考勤制度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第二,天健公司在与焦小欣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处于经营困难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天健公司2019年4月起即经营困难,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的情形。故焦小欣与天健公司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间并未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基于对天健公司与焦小欣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错误认定,确认的职工债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前述“一”“二”中阐明的理由,天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职工债权有以下错误:第一,天健公司与焦小欣间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亦认可焦小欣自2019年4月起未提供劳动,2020年1月1日起天健公司并无向焦小欣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故并无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基础。一审法院依照这一规定确认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为焦小欣的职工债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天健公司认为焦小欣的职工债权计算期间截止日应为2019年12月31日;第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由于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终止,其后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同样认为自2019年5月1日起焦小欣未在向天健公司提供劳动,故未出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月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所以天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二倍工资差额为职工债权并无事实支撑,判决于法无据。

焦小欣答辩称,天健公司漏缴了很多次社保,自身经营困难但没有提前30日通知我解除合同,没有按规定支付相应工资。破产管理人在一审答辩中确认了我的补偿金,现在又说我无实际劳动,我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了劳动,包括在疫情期间我也去做了相关工作,故管理人相关主张相互矛盾,而且工资没有核算就发放。

焦小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并补缴社会保险(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确认债权501710.66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163750.8元,按2018年平均工资7119.6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33.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794元;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43135.66元;2个孩子90天产假、30天晚育假的补偿金24000元、生育津贴24000元、医疗费16000元,期间段分别是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2009年5月18日至9月18日;脉动3000元奖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均认可焦小欣于2005年2月1日入职天健公司。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焦小欣担任业务职务,主要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上述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再续订劳动合同,焦小欣主张其仍然在公司工作,没有续订的原因其不清楚,公司没说,其也没有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3月30日;天健公司则主张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焦小欣未再提供劳动。

天健公司主张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有几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具体的时间是从2009年几月开始不清楚,从2012年3月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焦小欣则主张从2005年2月开始至2021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焦小欣提交了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其一直在职工作,直到2021年2月23日被移出群聊。

焦小欣主张其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交通补助,基本工资是根据回款定的,够5万元是3000元;对于2019年4月之前公司发放的工资其是认可的,都是足额的,从2019年5月开始公司将其工资降成2000元了,其不同意。天健公司主张,2019年4月其就组织员工开会,让员工自谋职业,仅留下6个人做一些后续的工作,故2019年5月之后就没有再发工资;焦小欣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健公司没有与其沟通过自谋职业的事情,其一直上班到2021年3月30日。天健公司另主张2019年下半年公司全面停工停业。

2019年4月之后的工作状态,焦小欣主张其是做销售的,并没有每天都到公司报到。在2019年4月之后其去过公司,去的频率是一个月一、两次,去负责催款、清账的结算工作,向领导汇报进度。

天健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商超业务工资表,证明焦小欣的工资结构以及在该时间段向焦小欣支付工资的情况,焦小欣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工资表上显示的数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焦小欣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其实际工资与管理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金额不一致。

焦小欣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权益记录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天健公司为焦小欣缴纳了社会保险。

天健公司主张,关于欠缴的社保,社保中心已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已进行确认,管理人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向社保中心清偿,届时将由社保中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划转。因此欠缴社保以社保中心申报和职工债权公示为准。

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天健公司职工债权公示清单显示,第一次确认焦小欣债权金额为4638元(社保及医保欠费金额个人部分);第二次确认焦小欣债权金额为92452.2元,天健公司主张,其中包括欠薪16000元(补的是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乘以8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47169.2元(2012年3月31日起算到2019年3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是平均工资5896.15元)、住房公积金8283元、产假工资18000元和脉动奖励3000元。

天健公司认可确实存在3000元脉动奖励没有支付给焦小欣,同意支付该笔奖励。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破申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吉林森工森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天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20号决定书,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天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焦小欣可直接请求确认债权为由,决定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职工债权公示清单、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一,天健公司虽主张劳动关系中断过,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就入职时间,鉴于双方均认可焦小欣于2005年2月1日入职天健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三,就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早在2005年2月双方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合同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后,焦小欣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健公司是没有权利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在没有证据表明焦小欣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焦小欣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方面,天健公司主张社保中心已向其申报债权,管理人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向社保中心清偿。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中,焦小欣、天健公司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对象,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并不是在焦小欣与天健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社会保险费用天健公司的清偿对象并非焦小欣,因此,一审法院对焦小欣要求天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结合天健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焦小欣对2019年4月之后工作状态的陈述,且焦小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焦小欣未再提供劳动,但是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在焦小欣一方。因此对该段期间的工资金额,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理。鉴于天健公司同意按每月2000元支付焦小欣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而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154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天健公司应支付焦小欣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511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方面,焦小欣否认天健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而是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3月30日,且该主张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另一方面,焦小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健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因此,天健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

关于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天健公司同意为焦小欣缴纳住房公积金8283元,经核算,该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个孩子90天产假、30天晚育假的补偿金24000元、生育津贴24000元、医疗费16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焦小欣主张的期间段分别是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2009年5月18日至9月18日,而天健公司就该几项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鉴于天健公司同意支付产假工资1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天健公司同意支付脉动奖励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焦小欣与天健公司在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工债权51100元(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三、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工债权231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工债权8283元(住房公积金);五、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2009年5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的职工债权18000元(产假工资);六、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000元(脉动奖励);七、驳回焦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天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焦小欣提交了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关于日常工作的微信聊天截图、个人纳税清单等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焦小欣与冯世江2021年3月1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冯世江于当天告知焦小欣等人,天健公司的社会保险从当日开始做减员。对此,焦小欣表示,天健公司及冯世江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焦小欣提交的2012至2018年个人纳税记录显示,焦小欣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158元、6635.35元、4694.13元、6512.09元、6337.83元、6769.88元、7119.67元。

一审庭审中,焦小欣主张天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焦小欣明确表示其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积金的计算基数及数额;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等。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焦小欣于2005年2月1日入职天健公司,一审法院以此时点作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焦小欣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焦小欣提供了2019年12月31日以后,其向天健公司提供了其参与公司部分工作的证据,天健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终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终止的时间。天健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对焦小欣进行社会保险减员,焦小欣认可其2021年3月30日后不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且于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天健公司存在拖欠焦小欣工资报酬(详见下述)、未及时交纳社会保险金等行为,考虑到天健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本院将2021年3月30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时点。

二、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5月16日与天健公司总经理李豫才、业务人员冯世江关于《天健公司商贸职工债权问题的访谈记录》,可以证明天健公司在此期间已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本案中,焦小欣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天健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动,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与正常经营期间相当的劳动。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000元作为焦小欣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作为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最终酌情确定51100元作为焦小欣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焦小欣主张按照7119.63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如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焦小欣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并无明显不当,并据此确认天健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并无错误。焦小欣主张按照7119.63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积金的计算基数及数额。对于2005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计算基数,焦小欣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主张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为标准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公积金计算基数,根据焦小欣提交的个人纳税记录显示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对于2019年至2021年3月的公积金计算基数,本院根据前述已认定的该期间工资总额酌情确定。综上,在扣除天健公司已为焦小欣交纳的公积金后,本院确认焦小欣对天健公司享有200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工债权43135.66元(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有关公积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焦小欣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焦小欣解除与天健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天健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焦小欣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前十二个月,天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焦小欣该期间的月工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考虑到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往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劳动成果的肯定,如果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焦小欣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将有违经济补偿的上述性质。因此,以焦小欣能够正常提供劳动且距离合同解除时最近年份的月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额更为妥当。经查,焦小欣最近正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8年,该年度焦小欣的月平均工资为7119.67元,焦小欣在天健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6.5年,故本院确认焦小欣的职工债权117473.89元(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的部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焦小欣对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工债权43135.66元(住房公积金)”;

三、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四、确认焦小欣对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7473.9元(经济补偿金);

五、驳回焦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焦小欣、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