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再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311号古城花园9-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东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新民申1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被申请人马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马东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马东花到我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条件。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要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错误。提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88号两份民事判决佐证我公司上述观点。
马东花提交意见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我缴纳的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年满60周岁且缴费满15年,我在给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时刚满58岁,我受伤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我与物业公司不具备构成劳务关系的法定条件,2021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013号民事裁定对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作出了认定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劳务关系的基本条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观点,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与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间隔一个月,在此期间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并要求立即实施的情形,如推翻原审判决结果,将违反“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马东花与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应驳回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物业公司与马东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马东花入职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骑马山人大公务员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东花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物业公司提供劳动,马东花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另查明,2021年7月6日马东花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东花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马东花于2020年5月20日到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马东花的报酬由物业公司支付。因此,应认定马东花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东花在被招用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马东花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马东花与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与马东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要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基本要素为前提。本案中,马东花2020年5月20日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骑马山人大公务员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马东花接受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并领取工资,其工作内容亦属于完成物业公司的工作,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物业公司上诉认为马东花已经年满58周岁,达到55岁退休的法定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以劳动者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准。马东花在被招用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务工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马东花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物业公司已预交),由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物业公司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审批单和保险变更明细,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和马东花前期经过充分的沟通和了解,物业公司和马东花系建立劳务关系后才给马东花购买人身意外险,马东花明知双方是劳务关系。马东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物业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宜其并不知情,不存在物业公司所称双方就劳务关系的事宜进行充分沟通的事实,物业公司购买该份商业保险的目的系为规避为马东花购买社会保险,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物业公司与马东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马东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马东花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马东花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从案件事实来看,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马东花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物业公司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马东花在入职物业公司之前无固定职业,并未以物业公司支付的报酬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本案中马东花实际工作6个月时间,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可见马东花对物业公司该份工作的依赖性较低,物业公司招录马东花时亦未有建立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虽然马东花从事的工作属于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物业公司的安排,并由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应当适用《解释(一)》的规定。即使按照二审判决适用的行为时有效的《解释(三)》的规定,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但,上述两条法律均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反推认定因马东花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具体本案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本案中,因马东花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马东花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东花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即物业公司对马东花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物业公司与马东花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从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来看,一是马东花请求确认2020年11月23日其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目的为获得工伤赔偿,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均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时间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马东花虽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对于马东花的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用工关系,有利于劳动人员的有序流动及经济社会的有利发展。因马东花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如确立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故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亦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马东花入职时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从马东花入职时至2020年11月23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物业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
二、马东花与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马东花负担100%即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美馨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马东花负担100%即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