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2 0:00:00

边维平、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维平,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香,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北园社区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能新疆宽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雀尔沟镇宽沟。

法定代表人:孙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献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边维平因与再审申请人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神州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能新疆宽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沟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新民申18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边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香、再审申请人汇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军、二审被上诉人宽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维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个人工伤保险缴费对账单记载基数140,940元,边维平2020年度月缴费工资为11,745元(140,940元÷12个月),加上税款225元,边维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一、二审判决以边维平实发工资9,285.68元作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汇神州公司应当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7个月)。边维平伤情符合《停工留薪期目录》S05.1标准,此项停工留薪期标准为6个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错误,汇神州公司应当向边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12,000元×6个月)。边维平因自身条件所限,受伤后采取门诊治疗,边维平主张医疗费用1,700.87元及交通费1,600元均有收费票据为证,一、二审法院判决仅支付医疗费用1,130.87元、交通费500元错误。再审庭审中,边维平变更其部分再审请求为,边维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45元,汇神州公司应当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11,745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11,745元×6个月),宽沟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汇神州公司辩称,二审法院针对边维平的上诉请求部分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系边维平受伤前的工资,并非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汇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汇由神州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边维平辩称,汇神州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由被保险人去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保险费用由汇神州公司缴纳,所有缴费手续都在其手中,应当由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各地判例,工伤各项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宽沟矿业公司述称,对边维平、汇神州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边维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汇神州公司、宽沟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医疗费用1,700.87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新疆神华天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汇神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部分岗位外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员工在甲方岗位作业时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赔偿并承担其他全部民事责任。后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边维平与汇神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神华公司呼图壁县雀尔沟镇宽沟煤矿,工作岗位为支护工。当日,边维平被派驻神华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岗位。2020年12月3日,边维平在工作期间被十字镐溅起的石渣崩伤右眼。后边维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云翳、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医嘱休息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1日共7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7天,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共7天。2021年1月11日,神华公司向汇神州公司发出《关于边维平退回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函》,以边维平于2020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累计旷工20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边维平退回汇神州公司。2021年1月21日,汇神州公司做出除名通知,以边维平于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0天为由,将边维平除名。2021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边维平工伤。2021年4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边维平为十级伤残。边维平支付鉴定费300元。2021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就边维平诉汇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1)新23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确认汇神州公司以边维平于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旷工为由将边维平除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汇神州公司支付赔偿金46,428.4元,驳回边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汇神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16日,边维平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汇神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医疗费用1,700.87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由汇神州公司、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104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21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汇神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汇神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汇神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汇神州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汇神州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700.87元;汇神州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汇神州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驳回边维平其他仲裁请求。边维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8日,神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宽沟矿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边维平与汇神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汇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1.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7,655.12元;宽沟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边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边维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1.36元、医疗费用1,130.87元、交通费500元,改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医疗费用1,700.87元、交通费1,600元;撤销第三项,改判由汇神州公司、宽沟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鉴定费300元。汇神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1.36元、医疗费用1,130.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9,929.9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神州公司是否应当向边维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需要支付该费用如何计算;宽沟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边维平因工受伤后,于2021年7月16日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确定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边维平因工伤十级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经生效判决确认边维平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85.68元。一审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999.76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停工留薪期目录》S05.1标准,确定边维平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71.36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用、交通费,一审结合边维平病情及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130.87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宽沟矿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之规定认定本案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应由汇神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另查明,涉案打印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的个人工伤保险缴费对账单记载,汇神州公司为边维平缴纳的个人工伤保险2020年度缴费月数为12个月,缴费基数为140,94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对一、二审判决认定边维平与汇神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汇神州公司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鉴定费300元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是否应当由汇神州公司向边维平支付;2.边维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4.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用人单位。本案中,汇神州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边维平缴纳了个人工伤保险费,边维平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经办机构主张,汇神州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刊登的侯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亦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并不存在边维平所称各地均判令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由汇神州公司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实际发放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边维平于2020年12月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边维平受伤前12个月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根据个人工伤保险缴费对账单记载,边维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1,745元(140,940元÷12个月),即边维平本人工资应为11,745元,虽然汇神州公司不认可对账单记载边维平缴费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依据的事实主张,汇神州公司应当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11,745元×7个月)。二审判决依据边维平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的月平均工资9,285.68元认定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9.7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做停工留薪期。根据边维平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医嘱休息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1日共7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7天,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共7天,共计21天。再审期间边维平依据本案仲裁阶段的仲裁裁决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仲裁裁决仅依据边维平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该认定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亦无经汇神州公司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予以佐证,汇神州公司也不认可边维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该仲裁裁决因边维平不服提起诉讼而未生效,故边维平主张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由于汇神州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如前所述,边维平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11,745元,汇神州公司应当向边维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11,745元×2个月),二审判决按照边维平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的月平均工资9,285.68元认定本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1.3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本案中,边维平在一审庭审提交6张医疗费用票据中3张金额共计1,130.87元的门诊收据能够与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因涉案工伤就医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其余3张门诊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根据上述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只是负责垫付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支持了边维平主张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1,130.87元由汇神州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边维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记载内容并不能够与其因工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应性,即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非用人单位承担,由于汇神州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交通费5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边维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汇神州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边维平与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国能新疆宽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1.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7,655.12元”为“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内向边维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医疗费用1,130.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76,491.87元;

四、驳回边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五、驳回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边维平负担10元,由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陈   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