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8/4 0:00:00

邢拴林、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民申1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拴林,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麟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合约法务部副部长。

再审申请人邢拴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拴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我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9月我到中建公司工作,是居然首府项目工地钢筋工。2021年4月在工地受伤。劳动仲裁委确认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都是由中建公司发放。中建公司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单方制作了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鼎优公司)与我的劳动合同,后让康经理用个人微信给我支付6,400元工资,上述行为可以证实我与天水鼎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拴林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居然首府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水鼎优公司,项目经理为廖振,邢拴林经廖振招用在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施工过程受廖振的安排和管理。邢拴林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中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向邢拴林支付工资系根据天水鼎优公司的委托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代付的行为,邢拴林应就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中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邢拴林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拴林与中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中建公司与邢拴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邢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拴林的再审申请。

长 刘  雅 

员 伊    利

员 陈  露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增 

员 生巴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