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明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70号香槟水岸C区3栋1层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陶启师,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肖明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设劳务公司)、陶启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明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首先,仲裁及一、二审期间,我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金建设劳务公司与新疆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工伤时金建设劳务公司的义务及责任。陶启师系金建设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陶启师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我提交的加盖金建设劳务公司公章及陶启师签名的花名册也可证明我受伤时与金建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通过仲裁及一、二审均已认定陶启师及张正雄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确认2020年10月16日我与金建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建设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1.我公司与陶启师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劳务承包给陶启师,陶启师又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张正雄,张正雄为赶工期临时找到王涛,商定王涛派遣飞机工到张正雄承包的工地突击一天完成部分劳务,飞机工的劳务费由张正雄按天支付给王涛,于是王涛派遣肖明明等人前往张正雄承包的工地突击完成部分劳务。2.肖明明受伤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明明在仲裁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是由王涛招用,并受王涛指派前往张正雄承包的工地提供一天劳务,工资报酬由肖明明与王涛协商并由王涛进行发放。因此,肖明明从事的是王涛安排的工作并接受王涛管理,且领取王涛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明明与金建设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主体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双方劳动关系能够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肖明明系通过包工头王涛的介绍和安排为张正雄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接受张正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肖明明与金建设劳务公司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金建设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肖明明,肖明明亦不受金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是从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建设劳务公司与肖明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明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明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财音 斯其格
书 记 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