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3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彬,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甘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实,男,该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蒲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彬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蒲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新兴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施加过重的举证责任于蒲彬,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蒲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权益受损后一直奔走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蒲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新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蒲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蒲彬未就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新兴公司从工资中扣减了其诉请的差额部分,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兴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11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的新兴公司。蒲彬原系新兴公司员工。新兴公司为蒲彬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8年1月为蒲彬办理退休手续,蒲彬开始领取养老金。蒲彬于2021年6月3日提起本案仲裁。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蒲彬诉请的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蒲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