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二街2号院1号楼101(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林钟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美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美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合法,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赔偿金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终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弄虚作假、不诚实报销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二、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补充证明被申请人虚假报销的事实。三、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已穷尽手段进行收集,再审申请人认为提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虚假事实,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
王丽提交意见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2020年12月3日因公司业务活动答辩人到涿州出差,入住泊客湾酒店,公司规定必须刷商务卡才能报销,因此通过公司的商务卡支付房费,取得发票。因此不存在提供虚假差旅费报销材料事实,再审申请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王丽因润美康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出差及其向润美康公司提交住宿费增值税发票、刷卡凭证等报销材料,王丽提交发票能够证明其出差过程中入住酒店的住宿费1050元,两审法院认定润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丽提交的发票价格与其入住当日的住宿费用存在差异,并无不当。两审法院认定润美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丽存在提供虚假发票或虚构报销事实的情形,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美康公司主张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认为润美康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润美康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美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