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彩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牛喜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肇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栗彩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陕西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栗彩萍申请再审称,因为有新证据出现,申请人对一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同时要求对相关案件一审府谷县人民法院(2007)府民初字第431号、二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定,一并予以纠正。(一)申请人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外贸学校,1987年由西安市雁塔区人事局调入工行府谷县支行,干部身份,1998年工行用人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请人和工行签订劳动合同,格式为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授权委托人—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签人—赵鹏,编号004006号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以鉴证为由收走,此后,再未发给全体职工。1999年开始,申请人所在行无故扣发本人工资,并少交、停交各类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2000年,工行榆林分行给申请人作出(工银榆党委1999第87号)开除留用一年处分,而申请人并非党员。2000年12月处分到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2001年4月在未经省行批准、出文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将申请人除名。而这一系列犯法行为,工行陕西分行听之任之,没有任何处理解决,而是狡辩说劳动关系是和工行榆林分行建立,不要找工行陕西分行,和工行陕西分行没有关系,将劳动合同藏匿,并指使陕西省社保局养老经办处屏蔽参保信息,致使申请人二十多年没有打赢这场官司。(二)2022年2月份,陕西省社保局公开了申请人参保信息,证据显示,工行陕西分行从1994年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2000年10月停止缴纳,申请人至今没有见到工行陕西分行的任何文件,证明解除工行陕西分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申请人多次提起诉讼,都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申诉人与工行陕西分行的劳动关系被驳回,申请人也多次提交取证申请,又没有取证。(三)2022年2月18日,工行陕西分行和陕西省社保局养老保险经办处恢复申请人参保信息,至此申请人与工行陕西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开。现将新证据四份呈上,请求省法院纠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裁定的错误认定,并对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关于申请人和工行陕西分行关于劳动关系错误认定的表述;纠正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受字第1号,纠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有关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表述,(2016)陕0102民初3482号、(2016)陕01民初6929号的错误表述,纠正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96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民事裁定的错误表述、省法院(2017)陕民申990号,纠正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272号,纠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纠正省法院(2021)陕民申2258号,纠正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关于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定,纠正(2022)陕0102民初525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陕01民终12235号及省法院(2022)陕民申3938号的错误认定表述。附上,工行陕西分行在陕西省社保局养老经办处为申请人办理参保的证明四份,要求省法院依照新证据,纠正之前的错误认定,直接作出正确判决,解决二十多年的纠纷。
工行陕西分行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与工行陕西分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二,本次二审裁定已经经过申请再审程序被驳回再审申请,本次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给当事人与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栗彩萍在其2023年2月8日的再审申请书中要求纠正新城区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府谷县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法院七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审查十七份裁判文书的错误认定。2023年2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栗彩萍谈话,栗彩萍明确要求对新城区法院(2017)陕0102民初1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维持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裁定驳回栗彩萍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栗彩萍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定1987年-2001年其与工行陕西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1年至今其与工行陕西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一审府谷县法院(2007)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栗彩萍与被告工行榆林分行、工行府谷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栗彩萍于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外贸学校,1987年到工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工作。1998年工行全行业实行用工制度改革,用人单位工行榆林分行与栗彩萍签订了编号为第004006号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止。2001年3月21日,栗彩萍向工行榆林分行递交自谋职业申请书,同意买断工龄,同年3月23日工行榆林分行根据《工行员工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精神,报省行批准,同意栗彩萍自谋职业,同时解除了栗彩萍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2001年4月2日领取了自谋职业补偿金62147元。2001年4月10日,工行榆林分行给栗彩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栗彩萍拒绝签收,工行榆林分行在府谷公证处的鉴证下给栗彩萍送达了该通知书及证明书。2002年3月29日,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栗彩萍将其与工行榆林分行于1998年7月31日签订的第004006号劳动合同原件取走。此后,栗彩萍称第004006号劳动合同为岗位合同,其与工行陕西分行之间还有一份劳动合同,遂于2002年8月15日向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陕西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原件。新城区法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以栗彩萍与工行榆林分行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对合同签订主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工行榆林分行,栗彩萍称第004006号劳动合同为岗位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栗彩萍要求工行陕西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原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栗彩萍的诉讼请求,栗彩萍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为,栗彩萍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工行总行在相关文件中已授权工行榆林分行行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栗彩萍作为工行府谷支行的职工理应与工行榆林分行行长签订劳动合同,栗彩萍请求确认其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请求确认其与工行陕西分行所签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未提交其与工行陕西分行所签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且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栗彩萍认为其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上,本案栗彩萍一审的起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及判处情况,裁定驳回栗彩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经申请再审审查,已经(2017)陕民申990号民事裁定驳回栗彩萍的再审申请。现栗彩萍以其有新证据,再次对本案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个人账户年度台账信息查询》、参保缴费状态截图、参保轨迹截图以及个人账户对账单截图的复印件,仅显示1994年至2000年10月工行陕西分行为养老保险参保对应缴费单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
综上,栗彩萍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栗彩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