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靠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福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耀华,西安市鄠邑区福利事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靠向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鄠邑区福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7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靠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7637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46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75号裁定书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但二审未改变一审裁定结果错误。第二,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为重复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第三,因申请人的上级机关鄠邑区民政局在1991年审查申请人时,在其作出的工资及干部年报中,除了申请人的名的报表保管在鄠邑区档案馆,因被除名,档案馆不同意申请人调取,申请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原审法院采纳了1373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未进行庭审辩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本案起诉立案后,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传票传唤,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了一审裁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原名户县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2009年杨靠向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补发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一切福利及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审查,法院最终认为杨靠向自己承诺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是杨靠向自己处分了权利,且申请时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了杨靠向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6日杨靠向又提起一轮劳动仲裁及诉讼,起诉民政局,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其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94928元,按月1572元计算;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合计56529.12元;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半年年终奖8000元,并按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3.9%计算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180452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杨靠向的起诉。(二)一、二审认定杨靠向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是正解的。如上所述,杨靠向就涉案诉请已于2009年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杨靠向与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有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决,现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服务中心的原名称为户县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福利企管办)。2009年6月,杨靠向作为原告对福利企管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利企管办补发其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一切福利共计75901.40元及其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8587元。该案经过一审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靠向的诉讼请求。杨靠向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靠向申请再审,省法院(2010)陕民一申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靠向的再审申请。2022年9月2日,杨靠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服务中心补发、补调其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审查期间的工资、年终奖、养老、医保金及其利息340493.275元。两案的当事人原告均为杨靠向,被告均为服务中心,诉讼请求均包含向其补发、补调1992年10月至2003年2月审查期间的工资、年终奖、养老、医保金及其利息。事实理由均为:对其审查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养老及医疗待遇,故诉讼标的相同,只是数额有所变化。由于本次起诉的事项,经过前诉已经处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杨靠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靠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