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晓梅,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东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辛刚国,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杜晓梅因与被申请人陇东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晓梅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错误。(一)陇东学院违背诚信原则在先。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陇东学院在职教师培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根据《陇东学院在职教师培训管理规定》,乙方在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停发,由甲方在乙方工资和绩效工资中每月给乙方发给生活费2000元。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扣发部分待离职学习期满毕业返校后,再行补发”。然而,杜晓梅于2018年1月返校上班,陇东学院于2018年3月正常发放工资,对于进修期间扣发的工资和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1-2月的工资,陇东学院至今仍未发放,违反培训协议的约定,侵犯了杜晓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故本案首先违约的是陇东学院。(二)培训协议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所谓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三)培训协议虽然约定最低服务期限为8年,协议有效期为12年,但并未约定在最低服务期限内或者协议有效期内不得解除该协议,更未约定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且对最低服务期限不满8年提出调动和离职如何处理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规范解聘辞聘制度项下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有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因此,对于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培训协议书》的和上述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四)法律法规对人事关系的解除有明确规定。杜晓梅请求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杜晓梅请求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1.法律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没有另外的约定,故杜晓梅提前30日向陇东学院提交辞职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予以解除。2.劳动者享有随时解除权,杜晓梅于2018年1月返校上班后,陇东学院既不给杜晓梅安排工作,也不补发其扣发的工资和绩效工资,杜晓梅返校上班后的两个月工资也不予发放,杜晓梅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3.杜晓梅享有继续解除权,杜晓梅于2019年12月28日向陇东学院提交书面辞职信之后,陇东学院未予答复。此后,杜晓梅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7月8日与陇东学院的原党委书记曹复兴、原人事处长刘建宁、党委副书记田雁青、校长辛刚国等人沟通辞职事宜(有现场录音为证),应当视为杜晓梅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多次协商未果之后,杜晓梅提起仲裁和诉讼,应当视为杜晓梅再一次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五)生效判决违背人民法院定分止争之职责。截至目前,杜晓梅离职已达三年之久,陇东学院也停发了杜晓梅的工资,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不具有实质内容,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无法履行,解除聘用合同则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双方均有利。二、生效判决认定杜晓梅的各项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杜晓梅依据聘用合同的解除而要求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工资转移手续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晓梅请求判令陇东学院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属于相关行政管理只能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亦不予处理;杜晓梅请求补发工资的问题,陇东学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扣发原告相应工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情形,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杜晓梅继续履行聘用合同,陇东学院应当依据《在职教师培训协议书》的约定补发杜晓梅相应工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杜晓梅请求判令陇东学院向其返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理由完全一致。杜晓梅认为,上述一、二审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第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陇东学院作为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其未按规定缴纳,应当进行补缴,该项义务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而对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并非是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义务。第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义务,培训协议也明确约定杜晓梅学习期间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扣发部分待离职学习期满毕业返校后,再行补发。陇东学院只行使扣发的权利,却拒绝履行补发的义务,明显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第三,我国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任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愈来愈多,这些争议的性质已转变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在人事争议案由项下细化了聘用合同纠纷、聘任合同纠纷、辞职纠纷、辞退纠纷等4个三级案由。本案因辞职引发纠纷,杜晓梅要求解除人事关系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更准确地说,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辞职纠纷。杜晓梅主张解除人事关系并由陇东学院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工资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补发工资,返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均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晓梅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第一,杜晓梅于2019年12月28日向陇东学院递交辞职信,并于2020年1月26日离职。陇东学院接到辞职信后未予答复,但其继续给杜晓梅发放工资至2020年10月,应视为陇东学院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且不存在陇东学院故意扣发杜晓梅进修之后工资的情形。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认定杜晓梅请求返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属于人事争议正确。第三,杜晓梅请求陇东学院补发进修期间的工资,双方在案涉进修培训协议中对工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在陇东学院承担了杜晓梅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用、住宿费、生活费等义务之后,但杜晓梅违反《陇东学院在职教师进修培训协议书》约定,其未在学习后没有在陇东学院服务满8年期限,于2019年12月28日向陇东学院辞职。一、二审法院认定杜晓梅请求解除双方人事关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杜晓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晓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长飞
审 判 员 芦 晨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姚 娟
书 记 员 李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