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达念智(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刚,运营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美婷,女,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斯达念智(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美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2)京03民终1921号判决书。2.该案件一审二审并未调查清楚,还原真相事实。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袁美婷负担。4.请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非法辞退的判决。5.请求调查取证袁美婷未提交二审法院的录音证明。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斯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录音证据,证明袁美婷本人口头自己承认,是她本人自愿离职和公司没有关系。二审期间袁美婷及二审法官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询问双方是否是属于真实性,以及双方答辩进行质证,袁美婷在开庭时也并未对我提交的新的录音证据进行提交补充新的违法解除合同证明。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袁美婷自己手机当中的录音证据。袁美婷在到公司时手机录音属于全程录音,本人在给她盖章时有明确告知:该辞退证明不能做为公司辞退证明,仅限用于工作使用。袁美婷并没有在录音中进行反驳,则表示默认该证据作为仅限找工作使用的一份辞退通知书。
袁美婷答辩称,一、斯达公司要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非法辞退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斯达公司于2021年7月中旬电话通知辞退袁美婷,袁美婷于7月24日微信与之再次沟通明确不同意被辞退,斯达公司回“说实话,美婷,你在这真没必要”显而易见袁美婷系被辞退,且斯达公司为此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辞退证明,以上证据皆已质证,证据确凿,毋庸置疑。而斯达公司以辞退证明是为了便于袁美婷日后找工作方便而开具更是无稽之谈。至于斯达公司提到的录音证据二审已质证,袁美婷原意为:当初来斯达公司之前本不是很愿意从原公司离职,只因对方频繁邀请入职,自己经多方考虑才做出从原公司离职的决定,所说离职并非指从斯达公司离职,并不能证明是袁美婷自愿离职。并且对于袁美婷离职问题,斯达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袁美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二、关于斯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聊天截图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斯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两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斯达公司在袁美婷的离职证明及辞退通知书上盖章,但未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斯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与袁美婷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情形,两审法院认定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斯达公司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提起再审的情形。斯达公司请求调取袁美婷手机中的录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达念智(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