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8 0:00:00

李艳芬、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吉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芬,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艳芬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药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吉民申29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芬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紫鑫药业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474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拖欠李艳芬工资的情况于2020年1月份开始的,拖欠的为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武汉发生疫情全面封城系2020年1月23日,拖欠工资的开始与疫情无关。2020年以及2021年疫情发生期间,李艳芬均正常上班,未发生居家隔离的情况。2.关于会议通知,紫鑫药业提交的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6日通过会议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情况,开会时2020年的工资已经拖欠了1年之久;即使紫鑫药业提出了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也应当遵循法定或者规章等劳动部门明确规定,进行借支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即使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也应当先开会征得工会同意后再延期支付;紫鑫药业明显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3.一、二审判决认定2021年4月后李艳芬未到公司上班,由此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尤其认定为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首先,李艳芬未去上班系紫鑫药业通知暂时不去上班,但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紫鑫药业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进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次,该案件涉及大部分员工均面临的通知暂时不去上班的情况,并非单独通知,通知的内容情形应当由紫鑫药业方举证并说明原因。第三,紫鑫药业存在长期拖欠社保以及工资问题,单位通知李艳芬不去上班,李艳芬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紫鑫药业系柳河县以及通化市为数不多的上市公司,相关法院应当在尊重法律前提下,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应当为保护企业利益而歪曲基本事实。4.紫鑫药业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发放工资。5.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发工资可以免除紫鑫药业的法律责任,不需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情况,存在明显错误。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紫鑫药业明显存在变相裁员的情形,应当进行经济赔偿,经与紫鑫药业协商只要求进行经济补偿。6.关于社会保险应当按月缴纳的,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且单位拖欠社会保险缴纳的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截止目前为止紫鑫药业仍拖欠李艳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的时间截止至2021年2月。

紫鑫药业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等因素造成紫鑫药业资金紧张,企业未保证生产物料供应,无法按时发放工资,造成拖欠工资的情形。在此期间紫鑫药业已通过工会组织和车间负责人等向职工说明了企业面临的困境,同时告知了全体职工,如有困难可向工会申请借资。李艳芬已向紫鑫药业借工资。其自2021年4月就未回到公司继续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紫鑫药业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李艳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艳芬要求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紫鑫药业实施拖欠工资的行为的目的不是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自身经营确有困难,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李艳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李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紫鑫药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紫鑫药业为李艳芬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4.紫鑫药业支付经济补偿金54747元、经济赔偿金2521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艳芬于2011年3月6日到紫鑫药业工作,于2021年4月初离职。期间,因国家产业调整,金融行业去杠杆以及企业建设新厂区和新冠疫情的影响,紫鑫药业于2019年12月份出现了经营困难,未向李艳芬发放2020年1-4月份及2021年1-3月份的工资,但通过工会向工人说明了企业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向财务借资。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紫鑫药业未给李艳芬交付养老保险。2021年4月份紫鑫药业补发了拖欠李艳芬的全部工资,并于2021年4月27日补齐了职工养老保险、公积金等。2021年5月17日,李艳芬以紫鑫药业拖欠工资及拖欠社保、公积金等为由向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紫鑫药业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5210.52元;紫鑫药业依法为其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紫鑫药业支付赔偿金25210.52元、经济补偿49060.78元。2021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2021)10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李艳芬自2021年4月2日以后就未到紫鑫药业上班至今,由此可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紫鑫药业对该事实认可,法院无必要再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李艳芬自2011年到紫鑫药业工作后,除因客观原因拖欠2020年1月-4月、2021年1月-3月工资外,李艳芬其他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紫鑫药业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故本案李艳芬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对李艳芬主张确认紫鑫药业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紫鑫药业只是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不影响李艳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紫鑫药业已经补缴了欠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即使紫鑫药业未缴付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由行政部门责令缴纳,故对李艳芬主张的紫鑫药业应为其缴纳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关于李艳芬主张紫鑫药业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紫鑫药业欠付工资的时间段均系新冠疫情爆发期间,且因疫情及全国药企不景气等各种原因,造成紫鑫药业资金紧张,为保证生产物料供应,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紫鑫药业拖欠包括李艳芬在内的所有员工工资。紫鑫药业已经通过工会组织和车间负责人等向职工说明了企业面临的困境,并同时告知了全体职工,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向工会申请借资,紫鑫药业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李艳芬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艳芬的诉讼请求。

李艳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紫鑫药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紫鑫药业是否应支付李艳芬经济补偿54747元。李艳芬认为紫鑫药业无故拖欠工资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紫鑫药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4747元。紫鑫药业认为其不是无故拖欠工资,且是李艳芬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547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且民法典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与民法典实施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处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了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涉及到本案,如果紫鑫药业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李艳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其工作期间,紫鑫药业2019年因国家产业调整、金融行业去杠杆以及企业建设新厂区和新冠疫情的影响、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因此未向李艳芬发放2020年1-4月份及2021年1-3月份的工资一事无异议,基于该事实,不能确定紫鑫药业是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拖欠工资情况发生后,紫鑫药业积极与职工进行沟通,说明情况,并对生活有困难职工予以借支,李艳芬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紫鑫药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后,紫鑫药业持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筹措资金,于2021年4月24日全额支付了包括李艳芬在内的全体职工的工资。由此看出,本案出现的紫鑫药业欠薪不是为了迫使李艳芬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李艳芬要求紫鑫药业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艳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另查明,李艳芬在紫鑫药业工作期间,其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62599.55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216.63元(62599.55元÷12)。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薪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李艳芬于2021年5月就本案争议事实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艳芬自2021年4月2日之后就未到紫鑫药业上班,并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紫鑫药业支付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李艳芬已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与紫鑫药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紫鑫药业对于解除与李艳芬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艳芬与紫鑫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解除。李艳芬主张其未去上班系紫鑫药业通知暂不去上班,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导致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一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紫鑫药业因自身经营困难,未及时向李艳芬发放2020年1至4月份及2021年1至3月份的工资,及至2021年4月补发工资时止,紫鑫药业拖欠李艳芬工资时间超过30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前李艳芬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216.63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李艳芬于2011年3月到紫鑫药业工作,于2021年4月初离职,故李艳芬应取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人民币52166.3元(5216.63元×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紫鑫药业因国家政策调整并叠加其他因素,导致其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其通过工会组织将企业经营状况告知员工,并告知生活确有困难的员工可向企业借资维持生活,且于资金情况好转后向劳动者及时补发了拖欠的工资,故紫鑫药业相关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李艳芬提出的紫鑫药业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艳芬提出的紫鑫药业为其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艳芬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

二、李艳芬与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解除;

三、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艳芬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2166.3元;

四、驳回李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长 温淑敏

员 张咏林

员 冯 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