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特7号
申请人:宁夏清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宁夏顺悦(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陈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申请人宁夏清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申请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字(2023)第9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清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字(2023)第91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0月2日,申请人聘请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600元,工资构成:基础工资l800元+社保400元+医疗、生活补助400元。其中社会保险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岗期间懒惰不作为,对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以及公司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经多次劝告无果,反而狡辩之所以喝酒是因为晚上不喝酒睡不着。被申请人在上班期间内在家酗酒,导致交班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延迟同事下班时间,引起交班时间错乱。多次因为酗酒造成岗位空岗和严重安全隐患,玩忽职守,多次不履行换岗交班责任引发团队同事之间矛盾,严重影响团队凝聚力,无视公司管理制度。在上班时间内睡觉,未专注工作,导致公司装饰花草被盗,事后拒不承认花草被盗,辩言花草只是被爱花人士带走,并没有花草被盗。甚至对外泄露公司内部数据。因此申请人并非无故辞退被申请人,故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自身有不良的酗酒行为,且在岗期间失职失责,不能保证正常工作职责的顺利履行,申请人被迫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劳人仲字(2023)第91号仲裁裁决,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称,申请人陈述我在岗期间酗酒,在岗期间无故缺勤等违反公司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而事实是申请人嫌我年龄大,害怕我患有心脏疾病,借故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应聘进入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给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岗期间多次酗酒、在家酗酒不上班也不请假,玩忽职守且经常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被申请人不用再来上班,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故辞退为由申请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字(2023)9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以上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机构作出的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违反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是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次是仲裁机构违反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从本案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且未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是否违反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经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岗期间多次酗酒、在家酗酒不上班也不请假,玩忽职守且经常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在仲裁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提供的在岗员工禁忌管理制度、会议纪要两组证据只能说明申请人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存在酗酒、不作为等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关于解除员工陈某用工合同的通知,该组证据系申请人单方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清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夏清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