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莲,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彦,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淼,女,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张玉莲因与被申请人张彦、张淼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青01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莲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青010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玉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张彦、张淼共同支付张玉莲垫付张海林的住院费、药费、生活费、丧葬费、房租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79402.33元。3.一审的受理费、上诉费和公告费均由张彦、张淼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将张玉莲依法主张实际已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药费、房租费、护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79402.33元,判定仅支持了152995.02元,其中酌定为40000元,是将实际已经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药费、房租费、护理费、保险费等垫付费用的166410.31元酌定40000元,将126410.31元的垫付费用不予支持,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已经支付的垫付费用,且都有相关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不予支持的证据和理由。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一审中,张彦、张淼提交的其父有两份养老保险的证据,系伪造,被法院采信。张玉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养老金审定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张玉莲提供的真实证据,将张彦、张淼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张彦、张淼通过各种手段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张彦、张淼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并进行了虚假陈述,张玉莲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查询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认定张玉莲作为张海林的妹妹,在无法定赡养照顾义务情况下,在张海林生病期间替张海林子女张彦、张淼照顾张海林日常生活起居,构成无因管理并无不当。
其次,张玉莲作为无因管理人向受益人张彦、张淼主张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应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支出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即支出费用为管理事务所不可缺的费用;二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必要费用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张玉莲所主张费用的必要性,判决支持张玉莲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及丧葬费合计105857.2元、住院期间张玉莲支出的交通费7138元,此节认定正确。对于张玉莲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外购药费、购买冬虫夏草等费用,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张玉莲与张海林系兄妹关系的案件特殊性,从张玉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酌定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玉莲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垫付的住院费、生活费等费用,不予支持的部分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确认张海林持有两份养老保险的事实,且二审法院明确张彦、张淼所持张海林持有两份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张玉莲主张张彦、张淼提交的两份养老保险银行交易明细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对张玉莲认为张彦、张淼通过各种手段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不存在张彦、张淼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故张玉莲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对张玉莲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予准许是否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张玉莲申请调取两份银行卡流水是为了证明张彦、张淼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系伪造,而张彦、张淼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未被一、二审法院所确认为案件事实。张玉莲申请调取的两份银行卡流水并非本案中“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张玉莲申请调取的张淼的住所信息、学籍信息和社保金账户缴费信息与本案诉争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并非本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故张玉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 慧 玲
审 判 员 张 满 成
审 判 员 吴 晓 琴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松求措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