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3/21 0:00:00

朱晓林、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政办公室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晓林,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政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866号。

负责人:曹小兵,该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库尔勒红旗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第二居民区。

经营者:王淇,女,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湖滨世纪城1号楼2单元2501室。

再审申请人朱晓林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开区党政办)、一审第三人库尔勒红旗建材厂(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新民申16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申请人经开区党政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红旗建材厂的经营者王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林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朱晓林不向经开区党政办返还垫付的5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经开区党政办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朱晓林等五人与红旗建材厂是劳务合同关系,《库尔勒红旗建材厂6?7高处坠落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朱晓林与红旗建材厂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相符。此次事故的调查没有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仅是对事故发生过程和处理出具的初步调查分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该报告调查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待确认,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径行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错误。朱晓林未参与《调(和)解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中针对朱晓林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朱晓林合法权益而无效。《调(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标准、数额亦严重损害朱晓林的合法权益,朱晓林并未从中获益,经开区党政办依据该协议书垫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经开区党政办是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朱晓林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罪审查起诉,本案民事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裁判范围与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晓林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无需赔付死亡赔偿金。

经开区党政办辩称,基于事故调查报告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晓林对申宣宾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是相关主管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调查作出,通过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检察院参与的是重大安全事故涉及的事故调查,检察院不参加此次事故调查不影响调查报告的效力,朱晓林在2021年6月21日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事故调查报告为有效报告,不存在朱晓林主张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问题。经开区党政办是巴州人民政府发文依法成立,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区党政办为消除不稳定因素代朱晓林履行赔偿义务避免了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朱晓林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垫付的款项,其主张通过承担刑事责任免除其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红旗建材厂述称,朱晓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长 刘   雅  

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员 陈   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员 查 汗 代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