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偶奎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漫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偶奎河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交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偶奎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21)陕07民终419号民事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8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内,且是发生在工作期间,申请人向第三方垫付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未果。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申请人提出了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但仲裁委、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均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是对有关劳动争议事项提出上诉,要求对劳动争议事项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未对返还该赔偿款项部分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2019)陕07民终89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偶奎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中“其他”应为上诉请求中有关劳动争议讼请的“其他”,不包含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本案要求的被申请人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请求,已经在前案二审法院(2019)陕07民终893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驳回申请人起诉存在错误。
汉中公交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已经在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中得以处理、解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其就已经法院处理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后申请人于2019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开庭时增加了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包括该项诉讼请求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上诉,其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在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调解阶段均提出答辩人应返还其事故赔偿款2万元的主张,答辩人当庭反驳并发表了否定意见,二审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在一审仅判决支付申请人待岗生活费6206.40元的基础上同意以经济补偿金形式另外支付其12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审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只是对双方有关劳动争议事项提出上诉”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二、答辩人为运营的公交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申请人2017年1月18日在行车过程中肇事逃逸,事后隐瞒未向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受害人报警,并找到单位要求处理,答辩人通过排查为申请人驾驶的公交车并在车上找到了擦碰痕迹,但其拒不承认造成事故。直到后来交警根据监控及受害人指认查扣了申请人驾驶的公交车,其仍否认肇事。由于申请人不配合,答辩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走保险理赔。申请人隐瞒事故、肇事逃逸,根据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7条第4项“发生事故后,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报案手续逃逸者,其损失全部由肇事责任人承担”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申请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仅2017年8个月期间就发生了四起交通事故,经多次教育学习没有效果,答辩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均认定答辩人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答辩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中同意额外支付申请人12000元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为了息讼解纷、案结事了做出的妥协和让步。调解协议约定的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当然包括是否应返还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内的所有争议,而不仅是劳动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在申请人2019年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其提出了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万元交通事故垫款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该项请求与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了包括该请求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提起的上诉。虽其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之中未明确要求返还交通事故垫款2万元的事实,但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申请人仍将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交通事故垫款2万元作为其上诉请求进行主张并陈述意见,二审庭审后的调解应包括申请人的全部主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项“偶奎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涵盖其主张2万元事故赔偿款的争议事项。该调解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申请人本案又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交通事故垫款2万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结合前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系申请人就已经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处理的事项再次起诉,应属重复起诉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偶奎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