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7 0:00:00

刘艳、李武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藏02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武,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鑫,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少敏,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再审申请人刘艳、李武因与被申请人王鑫、蒙少敏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2022)藏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艳、李武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王鑫、蒙少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无因管理,但对于无因管理的时间认定错误,无因管理期限应为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无因管理之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法院认定王鑫、蒙少敏应当偿还刘艳、李武车贷3500元、信用社贷款62,730元、刑事罚金10,400元、律师费50,000元、茶园租金180,000元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认为上述无因管理之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且刘艳、李武管理王鑫、蒙少敏的事务拆分开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错误。3.按照合同纠纷的案由,合同之债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刘艳、李武与王鑫、蒙少敏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刘艳、李武与王鑫、蒙少敏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王鑫、蒙少敏入狱期间,刘艳、李武从未要求过王鑫、蒙少敏偿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刘艳、李武起诉王鑫、蒙少敏要求还款时起算。4.二审法院对李艳、刘武已偿还房贷的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判决王鑫、蒙少敏应当偿还刘艳、李武房贷共计151,100元的事实错误。房屋按揭还款明细、银行卡转账明细、存款凭证原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刘艳、李武向王鑫卡上支付了房贷194,100元的事实,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151,100元。5.二审法院未判决蒙少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王鑫和蒙少敏应当对刘艳、李武起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现刘艳、李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艳、李武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后,发现再审申请书是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刘艳、李武亦表明要求移送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长 边  确

员 尼玛顿珠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次仁普赤

员 达娃央宗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