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君,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飞元,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冒秀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李君因与被申请人曹飞元、冒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申请再审称,1.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曹飞元与彭应忠、李君的民间借贷案,阜康市法院已作出(2020)新23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飞元是借款人,李君是担保人,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曹飞元更换案由,增加被申请人冒秀英后,针对同一借贷事实提出诉讼,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同一民间借贷案件、同一笔款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认定,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2.申请人李君没有得利,不是利益取得人,款项已由借款人借走并使用,且被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借贷事实,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3.昌吉州中院在阜康市法院已确定为民间借贷案由的基础上,更换案由为不当得利,违反了法律原则,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稳定性,过分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权益,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曹飞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曹飞元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案涉事实虽由(2020)新23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确认,但该判决系对案外人彭应忠与曹飞元、李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系曹飞元向李君、冒秀英提起的诉讼,二者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二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从获利人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判断。李君认可收到彭应忠的7万元打款,称其事后按照曹飞元的要求转交给了冒秀英,曹飞元、冒秀英对此不认可。申请再审中,李君提交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曹飞元从彭应忠处借的拾万元,已由李君转交给冒秀英。收款人冒秀英,转交人李君,见证人丁童贞。原审中曹飞元亦提交2015年3月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曹飞元从彭应忠处借的拾万元整,扣除三个月利息,还剩玖万元整,已由李君转交给冒秀英。收款人冒秀英,见证人丁童贞。两份收据日期相同,涉及金额不同,均无曹飞元签字确认,李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按照曹飞元要求给付给冒秀英,李君取得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且(2020)新23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曹飞元的还款责任,曹飞元未实际取得借款,李君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曹飞元追偿,致使曹飞元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
三、关于变更案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且一审法院虽确定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在审理中,亦是围绕李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审理,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不属于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永
审 判 员 王昕彤
审 判 员 何 青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潇然
书 记 员 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