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负责人:王小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增光。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神木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韩增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4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税务局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4456号民事裁定及神木市人民法院(2022)陕0881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韩增光是申请人处退休职工,其退休后的养老金由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申请人共同发放。2021年8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才知悉被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判处刑罚。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追缴欺诈冒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被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期间及以后不能领取养老金,因相关部门未及时告知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导致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发放养老金合计105608.10元,申请人发放差额养老金合计24467元。2021年9月1日,申请人收到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稽核通知书》(2021年第11号),该中心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追缴欺诈冒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9]544号文件),要求申请人全额追回被申请人从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违规领取的养老金合计105608.10元,若被申请人家属不能及时退还则由申请人先行垫付。申请人及时联系被申请人家属要求退还以上款项,但被申请人家属拒绝退还。2021年10月22日,经申请人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暂由申请人先行为被申请人垫付违规领取的养老金105608.10元,上述款项已于当日退还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二)申请人及时代为退还被申请人从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违规领取的养老金,被申请人获取的该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同时,被申请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从申请人处领取的差额养老金也属于不当利益。被申请人获得上述不当利益使申请人遭受了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将上述不当得利返还遭受损失的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以及家属拒绝返还,申请人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已无其他任何途径向被申请人索要代为垫付以及不应发放的费用,因此,只能诉请法院审理,挽回申请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实体审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一审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审查,本案属于单位起诉要求判决其退休职工退回其支付的差额养老金及其为退休职工垫付退还社保机构发放的养老金而发生的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一、二审裁定驳回神木税务局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神木税务局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