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1069号红谷汇景小区2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家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智能大厦。负责人:张豫,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荣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5日,江西银行向腾荣公司收取10620439.51元款项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但该等协议已被(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7094号裁定)认定无效。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之间关于54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也已全部结清,且商业银行不得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外额外收取借款利息。故江西银行收取10620439.51元款项已丧失法律根据。江西银行在二审中举证《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5400万抵押贷款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5%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是伪造的。因江西银行收取腾荣公司10620439.51元款项已丧失法律根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未依法支持腾荣公司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腾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经审查,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在签订5400万元《借款合同》后,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江西银行收取腾荣公司10620439.51元款项。2015年5月13日,腾荣公司向江西银行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权人信息资料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载明:“我公司为了在贵行贷款伍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接受了贵行债权人江西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条件”等。此外,7094号裁定认为:“本案中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腾荣公司在《报告》中承认其接受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作为获得5400万元借款的条件,故案涉10620439.51元款项实际系腾荣公司获得江西银行540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该利息约定是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江西银行向腾荣公司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认定既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调查报告》系江西银行就双方贷款之间的利息约定问题所作出的调查和说明,该证据不是二审判决认定江西银行收取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前述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冯文生审判员李晓云审判员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书记员朱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