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祥云,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东,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纪祥云因与被申请人陈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祥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即(2022)京0115民初13565号民事判决,(2023)京02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表明纪祥云与陈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对账核销,所以二审法院以需要进行对帐核销为由,维持驳回纪祥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纪祥云与陈东之间存在多笔财务往来并存在多个诉讼纠纷。本案所涉20万元作为还款,在生效判决中均未扣减,故纪祥云以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证明陈东确属获利,且与造成纪祥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而陈东不能明确说明该20万元系具体抵扣哪笔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纪祥云已经完成涉案20万元确属陈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综上,纪祥云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陈东提交意见称,双方间多次诉讼可以证明,双方间有多次借款和资金往来,陈东从来没有向纪祥云借过钱,从资金往来统计表中可以看到,陈东没有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请求依法驳回纪祥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人受损害;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保有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纪祥云主张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引起,其对于该款项的给付原因最为清楚,故应由纪祥云就陈东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明,本案所涉20万元,纪祥云于(2020)京0115民初4778号案件中已明确说明为“系支付其他的款项”,结合纪祥云与陈东其他多起诉讼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东占有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进而对纪祥云要求陈东返还20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纪祥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祥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