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玉明,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祥棉,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陈苗,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陈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永明,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军平,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因与被申请人安永明、安军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8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载明“双方认可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就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虽达成口头协议,陈祥棉允许王仕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南六区7排39、40号出资建房,但与戴玉明、戴陈贺、戴陈苗无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认定陈祥棉与王仕荣签订的口头协议对戴玉明、戴陈贺、戴陈苗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陈祥棉与王仕荣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在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系列案件中,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放弃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核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未调取过该协议书原件,并拒绝了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对协议书内容笔迹鉴定的申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对该证据调取原件,并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就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南六区7排39、4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就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陈祥棉在(2019)京0109民初6512号及(2020)京0109民初1875号案件中均陈述系将购房指标进行了转让,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在本案中陈述双方系转让涉案房屋与前案陈述不一致。结合《建房协议》内容、履行情况,房款收据内容、开具时间及口头买卖协议时间等,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转让的是涉案房屋。《建房协议》面向的建房对象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岭乡险村搬迁人员,而双方均属于险村搬迁人员,又均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农业户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主张的其与安永明、安军平之间涉案房屋口头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及口头协议的效力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认定安永明、安军平受让建房指标具有合同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玉明、陈祥棉、戴陈苗、戴陈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