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神木市西沙街道丰园村第七小组。
负责人:李小平,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延亮,系该村组法务工作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江海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县康宏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在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神木市东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神木市西沙街道丰园村第七小组(以下简称丰园村第七小组)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江海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煤焦)、神木县康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康宏)及原审第三人神木市东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煤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园村第七小组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原有一处名称为神木县麻家塔东湾煤矿的村办煤矿,2003年少数村民与被申请人神木康宏签订《东湾煤矿转让合同》,将涉案煤矿转让给了神木康宏。2005年40余名村民以该转让合同无效起诉至法院,榆林中院判决认为,因东湾煤矿未取得矿业权证,该转让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违反民主讨论侵犯民主权利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后神木康宏未经申请人同意又将涉案煤矿转让给了神木煤焦。神木煤焦在进行勘探活动时遭到了申请人村民的强烈抵制。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调解下,神木煤焦与申请人达成了“座谈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村民小组允许神木煤焦施工;神木煤焦在付清神木康宏全部受让款后,另付1/10给申请人。”由此可知,本案所涉的煤矿原系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神木煤焦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东湾煤矿”权利人,也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东安煤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亦不是涉案煤矿的权利人。原审第三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从事露天开采煤炭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处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本案中,申请人丰园村第七小组一审起诉请求确认神木康宏与神木煤焦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申请人丰园村第七小组并非该《协议书》相对方,原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协议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申请人丰园村第七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丰园村第七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神木市西沙街道丰园村第七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江海
审判员王彩萍
审判员郭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