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再28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东,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孝门,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满蕊,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一审第三人:蔡进门,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罗明东因与被申诉人林孝门、陈满蕊、一审第三人蔡进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浙03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2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浙民抗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屈继伟、检察官助理张琳出庭。申诉人罗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一审第三人蔡进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林孝门、陈满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林孝门与陈满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买卖合同)系蔡进门与陈满蕊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罗明东有权主张其无效。理由如下:
(一)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时,蔡进门、陈满蕊主观上存在恶意。检察机关对陈满蕊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前,陈满蕊知道蔡进门已将当时坐落于龙港镇泰和路35-71号A幢三单元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卖给罗明东,罗明东支付了10万余元购房款,案涉房产已由罗明东居住,蔡进门与罗明东就案涉房产存在纠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苍南法院)对林孝门所作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林孝门签订上述合同并将房产过户给陈满蕊,系受蔡进门指使。结合上述合同签订和案涉房产的过户均发生于(2017)浙0327民初7865号案件审理期间,在该案中罗明东以蔡进门、林孝门为被告,向苍南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据此可以认定蔡进门、陈满蕊主观上具有损害罗明东合法权益的恶意。
(二)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前后,当事人部分交易行为有悖常理。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06.12平方米,2008年转让给罗明东的价格为208800元,而2017年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仅为1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陈满蕊向检察机关陈述,过户当天和林孝门一起去龙港房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产买卖系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处分事项,涉及款项数额大,房屋买受人要购买房产,必然对房产的产权登记、是否存在抵押、出租等权利负担进行查明,从而决定是否购买。陈满蕊在签订合同前未实际查看案涉房产,与通常的房屋买受人买房时的关注程度不符,也与通常的购房流程、时限不符。此外,蔡进门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林孝门、陈满蕊之间的2017年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均不知情,与其在检察机关谈话笔录中的关于其指使林孝门订立合同的陈述不一致。其向检察机关所作陈述与陈满蕊、林孝门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为虚假。
(三)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目的在于迫使罗明东承担不合理费用。在检察机关所作笔录中,陈满蕊自认其与蔡进门之间的行为不算房屋买卖,由于罗明东不交房款,在蔡进门要求下,同意先过户到陈满蕊名下,如果罗明东钱拿出来,就把房子还给罗明东。蔡进门亦陈述,要求罗明东交纳的费用包括剩余购房款、违章建设罚款和土地出让金。如果罗明东肯把钱给陈满蕊,陈满蕊也会把房子还给罗明东。可见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前蔡进门和陈满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转让房产和过户行为。目的在于迫使罗明东支付剩余购房款、违章建设罚款和土地出让金。而因违章建设产生的罚款和土地出让金并非基于罗明东之过错产生,蔡进门与罗明东签订的合同也未对这两笔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蔡进门要求罗明东承担这两笔费用于法无据。
(四)2017年买卖合同损害了罗明东的利益。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认为蔡进门转让案涉房产构成无权处分存在不当。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相。根据案涉房产水电费户名、缴费记录情况,以及蔡进门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房子给他(罗明东)白白住了十几年”等事实,可以认定罗明东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10年以上。蔡进门向检察机关陈述“因为我是最大的股东,所以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由我去签,以我的名义出卖,其他股东出具了委托书给我的……其中罗明东的这套就登记在林孝门名下,实际上这个房子还是属于我的”;林孝门向法院陈述“办我名下的这5套房是大家的房子,我不是实际所有人,这些房子都是蔡进门经手卖出去……因为我是在龙港的,而且在家里,配合过户办手续方便,所以办我名字办了5套……我答应过他(蔡进门)无条件配合过户”。结合罗明东缴纳部分购房款后,使用该房产多年无人主张其腾退返还等事实,从常理上可以推定蔡进门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或者其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得到其他权利人认可,具有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其次,蔡进门、陈满蕊的行为客观上阻却了罗明东取得案涉房产。2017年买卖合同签订前,案涉房产基于转让过户方便登记在林孝门一人名下,至于房产过户给谁由蔡进门决定,林孝门会无条件配合过户。蔡进门对案涉房产有处分权,其与罗明东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罗明东可以基于该合同取得案涉房产。但2017年买卖合同订立后,案涉房产登记到陈满蕊名下,客观上对罗明东取得案涉房产形成障碍。故2017年买卖合同的订立损害了罗明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罗明东有权主张其无效。
申诉人罗明东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林孝门、陈满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蔡进门述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林孝门和陈满蕊签订的2017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孝门是房产实际所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孝门和陈满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2.罗明东与蔡进门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明东可以要求蔡进门退款或者赔偿。罗明东只支付了部分房款,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不具备实现物权的权利。案涉房产产权证办完之后,已经通知罗明东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关费用,但是罗明东拒绝支付房款和相关费用,可见罗明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如今又要求占有案涉房产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蔡进门并非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案涉房产竣工后,蔡进门作为施工承包人未从林孝门等发包人处取得全额工程款,后来蔡进门又接受业主委托,代为办理产权手续,代缴了案涉房产违建产生的行政处罚款并补缴了土地出让金。蔡进门卖给罗明东房子的行为只是为了拿到自己垫付的钱和应收回的工程款。
罗明东向苍南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林孝门与陈满蕊之间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龙港镇泰和路35-71号3单元702室的《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孝门、陈满蕊承担。
蔡进门一审述称,罗明东起诉林孝门、陈满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蔡进门无关,蔡进门对林孝门、陈满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均不知情,不承担该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龙港镇泰和路35-71号3单元702室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林孝门,权证号为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同年8月30日,林孝门与陈满蕊签订《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孝门自愿将案涉房产以总房价17万元出售给陈满蕊。同年9月6日,案涉房产转移登记在陈满蕊名下,权证号为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孝门与陈满蕊签订的2017年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明东以林孝门与陈满蕊之间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林孝门与陈满蕊签订的2017年买卖合同无效,但案涉房产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林孝门,罗明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蔡进门,故林孝门与陈满蕊之间的转让行为与罗明东并无关联,故对罗明东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浙0327民初8882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明东负担。
罗明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明东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罗明东(买方)与蔡进门(卖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2008年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今因家计变更,经合家共同商讨,愿将自有房屋座落在龙港镇泰和公寓第三单元702室两间组套套房壹套,今托凭中送卖给买方为业……作价208800元,即日付定金2万元,立契付款88800元……买方送卖方利市包总包括购房一切红包在内总称子孙包共计壹个计币800元……之后,蔡进门于2008年6月2日立《卖尽契》,约定:即日卖方付款108800元,余10万元待卖方协助办理按揭手续贷款到位日付清。2018年9月12日,罗明东向苍南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蔡进门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及《卖尽契》等合法有效。苍南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浙0327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明东与蔡进门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及蔡进门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卖尽契》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明东以林孝门与陈满蕊签订的2017年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损害罗明东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林孝门与陈满蕊之间的案涉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交易价格无法准确反映交易的真实价格,故罗明东以交易价格仅为17万元为由主张案涉房产买卖为虚假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陈满蕊为苍南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此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买卖为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综上,仅凭罗明东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孝门与陈满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关于2017年买卖合同是否损害罗明东利益的问题。罗明东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并非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林孝门签订,而是与蔡进门签订,而蔡进门并非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罗明东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蔡进门对案涉房产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林孝门的授权,蔡进门与罗明东签订的转让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罗明东与蔡进门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及蔡进门出具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卖尽契》虽然有效,但罗明东依法只能向蔡进门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此外,罗明东仅支付近半的购房款,亦不符合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标准。罗明东上诉主张2017年买卖合同损害其合法物权实现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罗明东上诉主张2017年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亦缺乏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罗明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温州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浙03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明东负担。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出示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1月25日对蔡进门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以下简称蔡进门笔录)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2月22日对陈满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下简称陈满蕊笔录),拟证明:案涉房产建成后由罗明东长期居住使用,蔡进门经与陈满蕊协商,决定将案涉房产过户给陈满蕊;陈满蕊在签订2017年合同前已知晓罗明东与蔡进门之间的纠纷;结合一审法院2019年1月9日对林孝门所作谈话笔录(以下简称林孝门笔录)可以证明,林孝门经蔡进门指示,与陈满蕊签订2017年买卖合同。证据二苍南法院(2018)浙0327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生效判决查明行政罚款、补交土地出让金系基于违章建设产生,蔡进门要求罗明东承担两笔费用于法无据。证据三民事起诉状1份、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系在蔡进门、林孝门收到(2017)浙0327民初7865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后,过户至陈满蕊名下。罗明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满蕊、林孝门、蔡进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等事实:证据一中的蔡进门笔录可以证明蔡进门对案涉房产具有处分、出卖的权利;蔡进门与罗明东发生尾款支付纠纷过程中,蔡进门指使林孝门、陈满蕊进行虚假交易,串通后将案涉房产过户至陈满蕊名下。证据一中的陈满蕊笔录可以证明陈满蕊与林孝门就案涉房产的交易是虚假的,系受蔡进门的指使完成串通过户行为。证据二(2018)浙0327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蔡进门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卖泰和路的套房,涉及到泰和路房屋办证、罚金等各项费用应当是投资人自己内部分摊,不应当由购房者承担该费用。证据三可以证明林孝门与陈满蕊恶意串通将案涉房产过户的事实。蔡进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蔡进门笔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蔡进门笔录部分记录内容不真实,有诱导成分,混淆了案涉房产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容易造成误解。事实上是因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蔡进门作为实际施工人才通过中介卖房收取工程款,其对房产本身没有处分权,也未得到任何业主的授权委托。2.林孝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经人指示就照做。林孝门作为发包人之一,在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为逃避个人债务把案涉房产转卖给陈满蕊以抵销部分工程款。林孝门把房产过户给陈满蕊的事实也说明其否认了委托蔡进门出售房产。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明确蔡进门代付的行政处罚款、土地出让金及代办费用由整幢楼的业主分摊,罗明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并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林孝门把案涉房产转卖给他人是为了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林孝门与罗明东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
再审期间,罗明东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苍南法院(2018)浙0327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买卖合同经判决确认有效,因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办理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10万元购房款的条件。证据二案涉房产水电费清单,拟证明案涉房产持续由罗明东占有使用至今。蔡进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仅确认合同有效,只形成了合同债权,未实现物权,且判决主文中已明确认定蔡进门对案涉房产无处分权;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案涉房产一直由罗明东使用,但不代表其对房产享有相关权利。再审庭审后,罗明东以其提交的证据一相关待证事实已经二审判决查明为由撤回证据一。
再审期间,蔡进门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落款为2007年6月1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蔡进门系案涉房产施工承包人而非开发人,对房产没有处分权,但对发包人享有大量未实现的债权;证据二(2017)浙0327民初8703号案件的起诉状、网上缴费详情、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信息提示书,拟证明罗明东占有案涉房产后未给付全部价款,经催告后仍拒不给付房款及办证费用;蔡进门为了主张权利向苍南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买卖合同,后因法院劝导而撤诉的事实。罗明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委托人中并没有林孝门的签名,仅仅是一部分投资人的委托承包;且结合一审证据《林维恩等43户业主一致同意以下套间及店面分配方案》,在分配房屋过程中,林孝门的签名也是蔡进门代签,即房屋的分配等重大事项,也全部是蔡进门个人单独决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蔡进门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对于证据二中的缴费信息、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信息提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民事起诉状的起诉内容因未经判决认定,起诉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一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上有蔡进门、陈满蕊的签字,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于下文结合案涉事实一并论述;证据二系苍南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于下文结合案涉事实一并论述;证据三系(2017)浙0327民初786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蔡进门、林孝门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3日收到(2017)浙0327民初7865号案件起诉状副本。罗明东提交的证据一,鉴于其已经撤回,故不再认证。证据二系案涉房产的水电费缴纳清单,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其它在案证据可证明罗明东自2008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蔡进门提交的证据一系林维恩等人和蔡进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上并无林孝门的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2017)浙0327民初87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于下文结合案涉事实一并论述。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5月20日,林维恩、林孝门等43人因建设龙港镇泰和公寓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建设规模9749平方米,主体工程为两幢六层商住楼。2007年6月,林维恩、林孝门等43人在建设龙港镇泰和公寓过程中,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增加自然层和一楼高度,改变外立面,建成一幢十九间七层框架结构商住楼和一幢十六间七层框架结构商住楼,违法建筑面积13216平方米。2008年10月9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作出苍规建处字(200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维恩、林孝门等43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处罚人民币1057280元。2008年10月,蔡进门垫付了上述罚款。2013年6月13日,蔡进门、蔡景群代表蔡景群等27户43人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苍土储合补字(2013)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林维恩、林孝门等43人个人住宅增加建筑面积3416平方米,其中A幢增加建筑面积1885平方米,同意收取A幢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10201元。同日,蔡进门代蔡景群等27户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106.12m²,建成后由罗明东占有使用。罗明东已支付购房款108800元。
2017年8月16日,苍南法院受理罗明东起诉蔡进门、林孝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327民初7865号。罗明东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罗明东与蔡进门签订的2008年买卖合同、《卖尽契》等合法有效;判决蔡进门、林孝门协助罗明东将案涉房产过户至罗明东名下。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罗明东与蔡进门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2008年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卖归罗明东所有,买卖价格为208800元,罗明东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目前案涉房产办理登记在林孝门名下,蔡进门、林孝门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物权过户到罗明东名下的变更手续。2017年8月17日,蔡华存代其父亲蔡进门签收该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2017年8月23日,林孝门签收该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
2017年9月,蔡进门以罗明东为被告向苍南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浙0327民初8703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日的起诉状记载的蔡进门诉讼请求为:解除2008年买卖合同;罗明东立即腾空案涉房产返还给蔡进门。事实与理由:2006年,蔡进门筹集资金借名买地与他人合作开发位于龙港镇泰和路35-71号的泰和公寓公寓房。2008年5月20日与罗明东签订2008年买卖合同一份,将案涉房产出卖给罗明东。2008年上半年,案涉房产交付罗明东后其使用至今。蔡进门对该整幢商品房,经由行政处罚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后经行政验收、测绘,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该商品房按照行政处罚名单内的成员,初始登记在林孝门名下,但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完成后,蔡进门即于2017年6月1日通知罗明东来交清余款、领取产权证或办理按揭手续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罗明东置之不理。蔡进门于2017年7月7日委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8日向罗明东送发(在整幢楼每家每户的门上张贴)律师函,催告罗明东在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付清另一半购房款、产权证办证费用及利息,并领取产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将解除2008年买卖合同。罗明东收到律师函。各位购房户因张贴律师函一事,引起一场轩然大波,甚至组织代表到蔡进门家中闹事。但是,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见,罗明东的行为已明显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可以视作放弃权利,蔡进门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后蔡进门撤回该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买卖合同是否因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罗明东合法权益签订,而应确认无效。
本案中,蔡进门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陈述:“我(蔡进门)当时是纸厂的厂长,2007年的时候纸厂的土地要出卖,我就把地私底下买过来了,并且让我厂里的工人林维恩等43人以他们的名义和国土局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们地买过来就是想建房子,房子建好了按照出资比例统一分配”“房子建好了以后,我们几个合伙人就委托其中两个股东出去找购房者,因为我是最大的股东,所以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由我去签,以我的名义出卖,其他股东出具了委托书给我的。后来介绍所介绍了罗明东过来买房子”“因为后来房子办产权证的时候卖给罗明东的房子分配到了林孝门名下,所以必须要以林孝门的名义去签(与陈满蕊的合同)”“当时办产权证的时候要求必须登记在原始的跟国土局签土地买卖合同的人名下,所以所有的房子就都登记在原来买土地的43个人名下,其中罗明东的这套就登记在林孝门名下,实际上这个房子还是属于我的。实际上两栋房子建起来有一半都是我的,因为买土地大部分的钱都是我出的,其他人大部分只是出个名字”“按照当时和土地局签的合同他(林孝门)可以分到3套,实际上按照出资比例他只能分到一套,这一套他自己住了。另外两套虽然登记在他(林孝门)名下但是不是他的”“就是我和陈满蕊讲好以后,让林孝门过来签个字,实际上我觉得也不是买卖……林孝门就是配合过个户,我还给了林孝门1000元的红包”。林孝门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办我名字的有5套,在2017年的时候转了2套,其中3单元702室(即案涉房产)是转给陈满蕊,另1套是转给黄位银,但实际上登我名字的这些房子是大家的……我不是实际所有人。这些房子都是蔡进门经手卖出去……我不认识陈满蕊,(7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满蕊名下)是蔡进门叫我去签字的,我答应过他无条件配合过户”。陈满蕊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陈述:“我之前是不知道(蔡进门将房子卖给罗明东)的,后来我让蔡进门把钱还我,蔡进门说自己建的房子卖给罗明东,罗明东才付了10多万,这个房子后续办证的费用8万不肯付了,蔡进门就说罗明东这个房子过户给我抵债,我们说好抵25万元。”“是在我们签合同之前(告诉我的)。”“我们就是过户当天,我和林孝门一起去龙港房管所那里签了合同,然后立即办了过户手续……我不认识林孝门”“我们的行为不算房屋买卖的……现在罗明东自己不交房款,蔡进门就说房子不给他,那这个房子就先过户给我,如果罗明东钱拿出来,我们就把房子还给他。”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蔡进门在(2017)浙0327民初8703号一案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2018年8月23日林孝门收到(2017)浙0327民初7865号罗明东起诉蔡进门、林孝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等事实,可以认定蔡进门在将案涉房产出卖给罗明东、收取罗明东第一笔购房款并将案涉房产交付罗明东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其又指使林孝门和陈满蕊签订2017年买卖合同;林孝门、陈满蕊明知蔡进门已将案涉房产出卖给罗明东且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履行纠纷,但仍然按照蔡进门的授意就案涉房产签订2017年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再结合林孝门、陈满蕊签订2017年买卖合同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均发生于(2017)浙0327民初7865号案件审理期间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此三人行为明显具有损害罗明东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亦损害了罗明东基于2008年买卖合同享有的相关权利。故罗明东主张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于法有据,陈满蕊和林孝门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申诉人罗明东的申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再审根据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88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满蕊和林孝门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孝门、陈满蕊、蔡进门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孝门、陈满蕊、蔡进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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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谢静华
审判员 沈伟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彦君
书记员 樊铠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