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00号御城大厦D1-16F。
法定代表人:冯东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䶮,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88号长城大厦公寓楼东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鸿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亚淇,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学巷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宇洋,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66号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科技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石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6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士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钠,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社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能源公司)、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北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集团)、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陕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与玺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嘉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䶮、陈菲,京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仵亚淇,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宇洋,榆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程明,陕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钠,鑫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增资扩股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三、判令榆北公司继续支付补偿款7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榆北公司的反诉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增资扩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结合案涉项目背景,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目标公司鑫博源公司增资扩股。二是四方通过目标公司合作开发案涉矿区及配套产业煤化工项目。一审法院不能通过征询意见来代替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吴堡柳壕沟项目核准问题作出认定,鑫博源公司仍可以通过参股经营、合作开发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2.自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授权洽商的榆林市资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堪公司)明确致函鑫博源公司,要求鑫博源公司支付包括探矿权价款在内的前期投入款时,合同约定的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榆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案涉探矿权不能及时转让,责任在于榆北公司一方。榆北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全面执掌鑫博源公司后,并未积极推进办理柳壕沟探矿权转让手续,其于2014年6月19日向陕煤集团上报《关于停建陕西鑫博园煤焦化有限公司柳壕沟煤矿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中列明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真实目的是想要实现柳壕沟、横沟井田的整体开发。因其商业目的落空,擅自单方面停止案涉项目建设,致使探矿权转让手续被迫中断。4.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解释为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榆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对鑫博源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当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应对该事项直接做出裁判。
榆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应当是在鑫博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前提下,通过目标公司对案涉矿区进行合作开发,但目前探矿权已确认无法转让,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不能替代探矿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7800万元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需缴纳探矿权价款应当以探矿权持有人和鑫博源公司签署探矿权转让协议为前提,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应当向矿权登记部门交纳,而非是向探矿权持有人支付。3.上诉人主张鑫博源公司至今仍是省政府批准的唯一合法存续的具有柳壕沟井田开发权的开发主体,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强调案涉探矿权不能及时转让责任在于榆北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署的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明确约定办理探矿权转让至目标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在三民营股东,鑫博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依然由三民营股东控制,上诉人主张榆北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探矿权转让前期准备事宜已经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第四项第6条属于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律适用正确。榆北公司进行产权转让由陕煤公司审批即可,无需报国资委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关于产权转让需要进行审计评估或者进场交易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且出资款支付义务主体是上诉人而非鑫博源公司,不会出现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行政审批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判决形式干预行政职权的情形。
鑫博源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初步设计内部评审、《柳壕沟矿井井筒检查勘查报告》《柳壕沟矿井三维地震勘探报告》的编制和专家评审,同时完成了三通一平、救护队办公楼主体和35KV变电所的建设,工业场地建设已接近尾声,鑫博源公司已为该项目建设投资2亿多元。2021年12月,榆能集团榆能字[2021]125号文件致函榆林市国资委,提出鑫博源公司可以通过支付柳壕沟井田探矿权估算价值款、资源价款及财务成本和分摊补充勘探资金占用费2.3839亿元后持有榆神公司10%股权,合作开发经营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榆能集团仍认可鑫博源公司在案涉矿区及配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因此,目前案涉项目仍属于政府的重点开发项目,鑫博源公司为省政府批准的唯一合法存续的具有柳壕沟井田开发权的开发主体。鑫博源公司就开发事宜一直在与政府积极沟通推进中。
陕煤集团述称: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目的是鑫博源公司取得探矿权后四方合作开发柳壕沟煤矿。根据协议约定,三上诉人是办理完成矿权转让的义务人,但三上诉人就柳壕沟探矿权比照横沟井田优惠转让价格一直未与榆勘公司达成一致,未签订矿权转让协议,未完成矿权转让。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指出: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就此柳壕沟煤矿已无法单独获得核准,无法实现矿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榆北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判令榆北公司向原告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支付补偿款7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榆北公司承担。
榆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共同退还榆北公司出资款2000万元及从2010年8月11日(实际付款日)至全部退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榆北公司退出鑫博源公司;3.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共同退还榆北公司3500万元前期补偿款及从2010年5月25日(实际付款日)至全部退还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400万元(按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5.诉讼费由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承担。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榆北公司陈述系其在鑫博源公司的40%股权由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共同持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韩城矿务局(甲方)与嘉惠公司(乙方)、京祥实业公司(丙方)、玺源公司(丁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及方式:1.甲、乙、丙、丁四方对鑫博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及相关产业链项目,吴堡柳壕沟煤矿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为增资扩股后的鑫博源公司;2.甲乙丙丁各方共同出资,增资扩股鑫博源公司,公司名称不变。二、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及出资方式:1.各方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0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3亿元人民币。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为:甲方占40%,乙方占35%,丙方占10%,丁方占15%;3.各方同意首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40%股权,丁方以货币出资750万元人民币占15%股权,乙方、丙方以经各方共同指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原公司审计、评估后认定的资产出资,不足部分以货币出资,其中乙方的股权比例为35%、丙方的股权比例为10%。四、有关约定:4.由于乙方、丙方在项目运作前期作了大量工作,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按吴堡矿区柳壕沟煤矿地质储量5300万吨,支付给乙方、丙方项目前期费用11300万元人民币(壹亿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约2.13元/吨),作为对乙方、丙方前期工作的补偿,此费用包含了探矿权受让至新公司前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和丙方。5.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的前期费用,首次支付在探矿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偿额为35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0万元人民币由乙、丙二方支配;第二次补偿在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进行,补偿额为剩余补偿款,其中乙、丙二方支配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6.为发挥各自优势,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办理并完成矿权受让事宜,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则本合作协议终止,甲方有权退出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鑫博源公司出资的资金和对乙、丙二方的补偿款(含按国家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数退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必须共同遵守,按照协议开展合作,一旦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其他守约方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1.如果任何一方迟延支付本次认缴的出资额,则每迟延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迟延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守约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果乙、丙、丁三方及原鑫博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拿到探矿权等,则应由乙方、丙方支付甲方已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3.若鑫博源公司无法取得甲方上述11300万元的补偿款,甲方支付原鑫博源煤公司上述第二款同等数额的违约金,本协议解除。4.其他违约事宜,每一次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3月4日,京祥实业公司将其在鑫博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京祥能源公司,并于2010年4月1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4月21日,韩城矿务局与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鑫博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亿元人民币变更为1.5亿元人民币。2010年4月22日榆林市发改委致函(榆政发改函〔2010〕51号)鑫博源公司,该函载明:为加快推进吴堡矿区开发,根据省发改委《关于吴堡矿区横沟井田矿业权转让等问题的意见》(陕发改煤电函〔2010〕18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探矿权比照横沟井田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优惠转让,探矿权的转让执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待煤炭转化项目正式开工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让手续。请抓紧开展煤矿项目和转化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矿权转让与榆林市国资委、榆勘公司具体洽谈,务必于5月份开工。2010年5月25日韩城矿务局向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支付了前期补偿款3500万元。2010年7月2日省国资委批复同意韩城矿务局投资入股鑫博源公司合作开发吴堡柳壕沟煤矿。2010年8月11日韩城矿务局向鑫博源公司出资2000万元。
2011年1月5日榆勘公司致函(榆资勘司函〔2011〕1号)鑫博源公司,该函载明:一、在榆林市国资委的牵头组织下,由贵、我公司分别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开始就柳壕沟井田开发的有关事项进行具体洽谈。二、为缓解目前我公司的资金紧张状况,减少相应的财务费用,由贵公司先支付我公司已经投入柳壕沟井田勘查的5619.7万元资金。其中包括:煤炭勘查费用2897万元,煤层气勘查费用872万元,已缴纳的国家基金形成的探矿权价款1122.7万元,银行利息728万元。
就陕西省发改委请示的吴堡柳壕沟项目核准问题,2012年8月27日国家能源局复函委托省发改委按规定核准,项目建设规模60万吨/年。2012年9月19日省发改委函告榆林市发改委,让其指导项目法人开展前期工作,待具备条件后报省发改委核准。2012年9月5日鑫博源公司致函韩城矿务局称,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件已明确探矿权同意转入,现由于地方政府索要股权比例之事未达成一致正在协调,剩余补偿款支付条件基本具备,请求予以支付。对此韩城矿务局2012年11月5日会议纪要认为,鑫博源公司原股东至今未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剩余补偿款应在签订探矿权协议后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支付。
2013年1月11日,陕煤集团以陕煤化司〔2013〕30号文件,决定将韩城矿务局持有的鑫博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划转由榆北公司持有,由榆北公司负责柳壕沟、横沟两个项目的矿权落实和开发建设事宜。2013年1月17日,韩城矿务局与榆北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城矿务局持有的40%鑫博源公司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榆北公司。同日,鑫博源公司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同意韩城矿务局将持有的2000万元40%的股权转让给榆北公司。2013年1月23日榆北公司变更登记为持有鑫博源公司40%股权的股东。
2014年8月11日,陕煤集团作出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因榆北公司请示拟停建柳壕沟煤矿项目,会议决定停止投入鑫博源公司,责成榆北公司立刻冻结鑫博源公司的财务、停止在建工程、停止签订合同及一切经营活动。2014年10月8日,陕煤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停止投入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及做好有关善后事宜的议案》,原则同意停建柳壕沟煤矿项目的意见。随后,榆北公司暂停对向鑫博源公司投资,柳壕沟煤矿项目停建。当时,合作项目已完成了项目初步设计内部评审、《柳壕沟矿井井筒检查勘查报告》《柳壕沟矿井三维地震勘探报告》的编制和专家评审,同时完成了三通一平、救护队办公楼主体和35KV变电所的建设,北暗涵和工业场地的建设也已接近尾声。案涉项目位于吴堡矿区,该矿区分为柳壕沟和横沟两个井田,同属于一个探矿权登记在榆神公司名下,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仅涉及柳壕沟井田。榆神公司于2002年11月注册,2010年5月股东变更为榆勘公司。榆勘公司2014年3月更名为榆能资源公司,榆能资源公司股东为榆能集团,榆能集团股东为榆林市国资委。鑫博源公司至今未取得柳壕沟井田探矿权。
本案经过发回重审。2016年11月本案第一次一审立案,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民初41号民事判决,榆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5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9年7月本案重审立案,追加鑫博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榆北公司诉至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鑫博源公司股东会有关参加本案诉讼的决议无效,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中止审理期间,鑫博源公司向榆林市国资委提交《关于统筹协调解决吴堡煤化焦园区及柳壕沟煤矿项目遗留问题的报告》(陕鑫函〔2020〕7号),请求协调解决柳壕沟煤矿项目无法推进的问题。为此,榆林市国资委2020年9月7日向榆能集团发出《关于协调解决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98万吨焦化联产10万吨甲醇5万吨苯加氢项目配套吴堡柳壕沟煤矿有关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榆政国资函〔2020〕43号),根据市发改委《关于加快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开发有关问题的函》文件要求,鑫博源公司与榆勘公司一直未达成探矿权优惠转让协议。该项目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从2010年开工至今已十余年,由于无法达成优惠转让协议导致柳壕沟煤矿项目不能核准建设。鉴于政策变化,先前的探矿权优惠转让方式无法实施,鑫博源公司来文提出如果不能优惠转让探矿权亦愿意退出项目,柳壕沟井田与横沟井田为一个探矿权,目前由你公司所属榆神公司持有,柳壕沟井田面积较小,单独开采浪费资源,为科学高效开发吴堡矿区煤炭资源,经与发改委协商,建议变更柳壕沟煤矿项目投资主体,由你公司承接柳壕沟井田开发,鑫博源公司已投入的前期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由你公司与鑫博源公司据实、合规协商确定。
2021年2月26日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向榆北公司发出《关于鑫博源公司柳壕沟煤矿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征询股东方意见的函》,根据榆林市发改委《关于加快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开发有关问题的函》(榆政发改函〔2015〕51号),与榆勘公司一直未达成探矿权优惠转让协议,期间另由于争取柳壕沟与横沟矿大小合并等导致柳壕沟煤矿项目未能核准建设。鉴于政策变化等,按原上级同意委托省上核准的规模无法实施,鑫博源公司在柳壕沟煤矿项目建设中已投入大量资金形成有形资产,经与榆林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拟处理项目投资相关遗留问题,经股东代表专题会形成共识,建议由京祥能源公司代表鑫博源公司及股东对外具体协商处理遗留问题相关事宜,陕煤集团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榆北公司妥善做好退出鑫博源公司有关善后事宜。
2021年3月5日榆北公司复函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2021年2月26日来函收悉,同意鑫博源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榆能集团,同意鑫博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表其对外协商具体转让方案,鑫博源公司公章印鉴、营业执照应交公司董事长张社川统一管理,榆北公司成立领导小组,全面配合鑫博源公司柳壕沟项目资产转让事宜。
2021年11月1日榆能集团致函陕煤集团《关于解决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历史遗留问题的函》(榆能函字〔2021〕52号),鑫博源公司由陕煤集团子公司榆北公司控股,2010年榆林市发改委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同意将柳壕沟井田探矿权转让给鑫博源公司,后因历史客观原因一直未完成转让,加之政策对最低煤矿产能的限定,导致柳壕沟井田无法单独开发。2020年7月26日鑫博源公司向榆林市国资委提交报告(陕鑫函〔2020〕7号)请求解决柳壕沟项目遗留问题。2020年9月7日榆林市国资委致函榆能集团征求意见并组织专项协调会,建议由榆能集团承接柳壕沟井田开发,鑫博源公司的项目前期投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2021年6月23日榆林市政府、榆林市发改委、榆能集团相关人员与省发改委能源局座谈吴堡矿区开发问题,省发改委能源局指出柳壕沟井田已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单独建井条件,明确吴堡矿区井田由探矿权人榆神公司统筹开发。鉴于上述情况,经与鑫博源公司充分协商,本着“坚持原则、依据政策、尊重历史、妥善解决”的原则,以省市有关文件为解决问题的切入点,拟合作开发吴堡矿区,由鑫博源公司占股10%,对前期双方投入进行审计评价,转为注册资本金。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吴堡矿区的开发,请陕煤集团提出解决意见。陕煤集团收到函后,要求榆北公司与榆能集团协商解决。榆北公司称其与榆能集团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鑫博源公司称,榆能集团对榆林市国资委征求意见函予以回复,于2021年12月9日向榆林市国资委报送《关于解决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榆能字〔2021〕125号),原则同意承接柳壕沟井田开发,拟与鑫博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合作开发吴堡矿区,鑫博源公司支付榆神公司探矿权估值款、资源价款、财务成本费用和分摊补充勘探资金占用费2.3839亿元后持有榆神公司10%股权,榆神公司注册资本由9亿元增资至30亿元,榆神公司、鑫博源公司前期投入费用和资产依法进行审计,以双方确认的审计评价结果为清算依据。榆北公司、陕煤集团认为,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鑫博源公司不能提交榆能字〔2021〕125号文原件,对其所述内容不予认可。
就案涉探矿权转让事项,经一审法院征询意见,榆神公司、榆能资源公司(原榆勘公司)、榆能集团认为,柳壕沟项目因产业政策限制,不具备单独开发的条件,不会也不可能转让探矿权,现经市政府协调,对柳壕沟项目解决方案为,鑫博源公司取得前期费用补偿后退出;或者鑫博源公司注资参股榆神公司,共同开发吴堡矿区,以上均以评估审计确定补偿费用或参股资金为前提,现评估正进行中。榆林市国资委称,之前已进行过一次评估,但时间较长已过期,现正在重新评估。榆林市发改委认为,按2016年公布的产业政策,陕西不再核准新建120万吨以下项目,柳壕沟项目为60万吨,已无法核准。
诉讼中,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中的“探矿权受让至新公司”,榆北公司认为,是通过探矿权转让的方式让新公司成为案涉井田的探矿权人,这也是合同的目的,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现因国家产能政策限制已无法办理,榆神公司也明确不愿转让而只让入股参与经营,故探矿权现已无办理至鑫博源公司名下的可能。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认为,探矿权在此指柳壕沟矿产勘探的权利,只要鑫博源公司有权利在柳壕沟井田进行勘探,就实际受让了探矿权,现鑫博源公司能够实施开采的行为,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件就是标志,该文件已明确探矿权就是鑫博源公司享有,办理登记是后续物权登记行为,如需办理则合同约定应明确说明,现项目就是鑫博源公司的,只是许可证没有办理到其名下而已,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已完成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义务。
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缴纳探矿权价款,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认为,是鑫博源公司向榆神公司缴纳,榆神公司再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剩余补偿款78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榆北公司认为,是榆神公司或鑫博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须以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为前提,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时候缴纳,2009年12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吴堡矿区探矿权整体在案外人名下,所以才会约定补偿款付款节点,尽快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因为吴堡矿区探矿权转让款是分期缴纳,需要将没有交完的价款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完毕,这是探矿权转让审批的法定要求。所以探矿权受让事项是有一定期限,签合同的时候认为会很快办理,但是事情一直拖到2013年吴堡矿区探矿权价款全部让榆神公司缴纳完毕了,目前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补偿款7800万元的条件仍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韩城矿务局(甲方、后由榆北公司承继)、嘉惠公司(乙方)、京祥实业公司(丙方、后由京祥能源公司承继)、玺源公司(丁方)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韩城矿务局投资鑫博源公司合作开发吴堡矿区柳壕沟煤矿,经过上级公司和省国资委批准;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榆北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补偿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四条第4项和第6项的约定内容,协议中所约定的探矿权受让至新公司应系指受让到增资扩股后的鑫博源公司。协议中对探矿权受让至新公司没有明确的解释性约定,而探矿权作为须经行政许可的用益物权,权利流转依法应以变更登记为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探矿权受让至鑫博源公司,应解释为鑫博源公司通过协议从转让方获取权利并完成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协议约定剩余补偿款7800万元在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支付,但对探矿权价款缴纳主体与对象、金额、时间均未明确约定。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是转让探矿权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对此一般形成两种交易模式,一是转让方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后,再将费用列入转让对价向受让方收取;二是由受让方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后完成转让,具体为何需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未对缴纳探矿权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原因即是该事项应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对此无从知晓。因此,缴纳探矿权价款应以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为必备前提条件,此亦符合增资扩股协议对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的时间安排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之后的约定内容。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主张,剩余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证据为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榆资勘司函〔2011〕1号文件。经查,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是榆林市发改委2010年4月22日致鑫博源公司《关于加快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开发有关问题的函》,同意吴堡矿区柳壕沟井田探矿权比照横沟井田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优惠转让,探矿权的转让执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待煤炭转化项目正式开工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让手续。要求鑫博源公司与榆林市国资委、榆勘公司具体洽谈矿权转让。榆资勘司函〔2011〕1号文是榆勘公司2011年1月5日致鑫博源公司《关于吴堡区柳壕沟井田开发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提出在榆林市国资委牵头组织下,双方公司开始柳壕沟井田开发有关事项具体洽谈,要求鑫博源公司先支付已投入井田勘查5619.7万元资金,其中包括已缴纳的国家基金形成的探矿权价款1122.7万元。以上文件表明,榆林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柳壕沟井田探矿权进行转让,要求榆勘公司与鑫博源公司具体洽谈,榆勘公司也就此向鑫博源公司发出洽商邀请和初步要约,但当时双方尚未达成探矿权转让协议,且至今鑫博源公司仍未与柳壕沟井田探矿权持有人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所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还提出,韩城矿务局已同意以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代替探矿权转让协议。经查,该事实出于2010年5月25日韩城矿务局《关于对柳壕沟煤矿原股东支付前期补偿费用的申请》。文件内容显示,韩城矿务局同意以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代替探矿权转让协议,按照原定协议对原股东一次性补偿前期费用3500万元。首先,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的主要意义在于行政许可,与民事合同性质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替代性,实际上该文件也要求转受让双方具体洽谈协议。其次,韩城矿务局同意以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代替探矿权转让协议,系用于解决第一期3500万元补偿款支付问题。前文已分析,探矿权价款缴纳事项本身即需要由探矿权转让协议予以约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韩城矿务局在面对第二期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问题时,仍同意认可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代替探矿权转让协议。事实上2012年9月5日鑫博源公司致函韩城矿务局(陕鑫函〔2012〕08号)要求向原股东支付第二期7800万元补偿款时,函中称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件已明确探矿权同意转入,现由于地方政府索要股权比例之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在积极协调争取,剩余补偿款支付条件基本具备,请求予以支付。而韩城矿务局2012年11月5日会议纪要对此明确不同意,认为鑫博源公司原股东至今并未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第二次补偿款应在签订探矿权协议后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支付。
综上,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关于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文已代替探矿权转让协议,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请求榆北公司支付78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矿权转让除转受让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须经过省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如系国有企业转让矿权,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吴堡矿区分为柳壕沟井田与横沟井田,属同一探矿权登记在榆神公司名下,榆神公司为榆能集团下级公司,而榆能集团由榆林市国资委100%持股,因此,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至鑫博源公司,须榆神公司同意转让并经榆林市国资委批准。榆林市国资委2020年9月7日向榆能集团发函称,柳壕沟井田面积较小,单独开采浪费资源,为科学高效开发吴堡矿区煤炭资源,经与发改委协商,建议变更柳壕沟煤矿项目投资主体,由你公司承接柳壕沟井田开发,鑫博源公司已投入的前期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由你公司与鑫博源公司据实、合规协商确定。该函表明榆林市国资委已明确不同意探矿权转让给鑫博源公司。就此,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也于2021年2月26日致函榆北公司,函中认可探矿权转让协议未能达成,柳壕沟煤矿项目未能核准建设,对于鑫博源公司项目前期投入的遗留问题,建议陕煤集团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榆北公司做好退出鑫博源公司有关善后事宜。后经一审法院征询意见,榆神公司及榆林市国资委明确表态,不会转让柳壕沟井田探矿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询意见不持异议,故至此已可确定,案涉探矿权无法转入鑫博源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如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则合作协议终止履行,甲方有权退出新公司,甲方对新公司的出资资金和对乙丙方的补偿款应予退还。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应否返还已付补偿款、出资资金并承担利息的问题。韩城矿务局2010年8月11日向鑫博源公司出资2000万元,2010年5月25日向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支付了前期补偿款3500万元,因现已能够确定案涉探矿权无法转入鑫博源公司,故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前述款项应退还给韩城矿务局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榆北公司。
对于出资款的利息问题。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该款项是对鑫博源公司的出资款,对价为该公司40%股权且榆北公司已实际取得,因此,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则由乙丙丁方退还甲方出资款,应理解为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已确定条件成就,故该项出资款2000万元应依约由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共同退还给榆北公司,同时榆北公司持有的40%鑫博源公司股权亦应变更由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共同所有。对于榆北公司主张的出资款利息,因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中,仅在退还补偿款之后括号内注明含利息,而出资款之后并无备注,且在后还约定了以出资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故榆北公司对出资款的利息主张,并无充分合同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出资款及补偿款应在甲方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榆北公司提交公证书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其已在2017年6月通知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退还款项,但增资扩股协议对探矿权受让至新公司的期限未作约定,而退还出资款实质为提前约定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榆北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发出通知时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事实上探矿权不能受让至鑫博源公司直到本案一审重审中才最终得以确认,故对榆北公司关于出资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已付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返还已付补偿款时含同期贷款利息,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实际支付日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补偿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由实际收取该款项的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负担。
(四)关于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拿到探矿权,乙丙方应支付甲方出资额20%作为违约金。榆北公司反诉请求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支付按出资款2000万元20%计算的违约金400万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40%股权由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所有,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协助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四、驳回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1800元,由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5900元,退还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6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5900元,由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5776元,由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承担30124元。
上诉人二审庭前提交了5组6份证据:1.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证明目的:一是根据债券募集说明书,结合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陕煤集团控股的韩城矿务局/榆北公司签署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包括出资鑫博源公司以及通过参与鑫博源公司的经营实现对柳壕沟煤矿及配套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非取得探矿权。目前鑫博源公司仍可以通过入股榆能公司继续对柳壕沟煤矿及配套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二是募集说明书中提到了由三上诉人回购榆北公司所持鑫博源公司股权,涉嫌证券虚假陈述。
2.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关于《鑫博源公司柳壕沟煤矿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征询股东方意见的函》的复函。证明目的:证明榆北公司认为由鑫博源公司将资产全部转让给榆能集团是解决案涉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可行方式,并非只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鑫博源公司。
3.新闻报道《吴堡煤田启动七年未有实质进展》证明目的:陕煤集团实际目的在于通过柳壕沟项目进入吴堡煤田项目,实现对柳壕沟和横沟的整体开发。因其商业目的落空,不顾案涉项目正在建设以及上诉人积极推进探矿权转让手续办理的事实,擅自单方面停止案涉项目建设,致使探矿权转让手续被迫中断。因此,未能及时签订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实现探矿权转让的责任在于榆北公司和陕煤集团。
4.《韩城矿务局关于增资扩股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吴堡柳壕沟煤矿的请示》(韩局企发【2009】147号)证明目的:一、2009年韩城矿务局与三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之初并已暗含一体化开发吴堡矿区的商业目的。二、首笔补偿款中的1500万元系用于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三、第二笔补偿款中5500万元人民币用于鑫博源公司向探矿权持有人榆神公司支付探矿权价款。四、因榆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二笔补偿款,导致鑫博源公司未能及时向榆神公司支付探矿权价款,未能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导致探矿权无法转让的责任在于榆北公司。
5-1.2015年7月6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协调支持吴堡矿区开发有关事项的请示》(陕煤化司字【2015】119号);5-2.2015年11月6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吴堡矿区开发有关情况的报告》(陕发改煤电【2015】1364号)证明目的:一、陕煤集团在决定停建柳壕沟及其配套项目后仍致力于一体化开发吴堡矿区柳壕沟和横沟井田。在其一体化开发目的不能达成的情况下,恶意停建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不正当组织合同目的成就,案涉探矿权未能及时转让的责任在于榆北公司和陕煤集团。二、在榆北公司停止向鑫博源公司投资,停建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后,榆林市地方政府和陕西省发改委仍同意吴堡矿区两个开发主体维持不变,按现有开发主体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柳壕沟煤矿探矿权转让至2015年并不存在政策壁垒,依法可以转让至鑫博源公司。
榆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债券募集说明书是陕煤集团公开发行债券时对公司未决诉讼案件的披露,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回函是基于嘉惠公司、玺源贸公司、京祥能源公司关于鑫博源公司柳壕沟煤矿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征询股东方意见的函所作的回复,并不改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约定,不影响榆北公司根据合法有效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
证据3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网络报道的内容与案涉相关事宜无关。
证据4未有原件,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5-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陕煤集团的致函是想解决案涉项目无法核准、探矿权无法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但并不代表变更增资扩股协议的任何约定。为了推进案涉项目,韩城矿务局、榆北公司先后向鑫博源公司投入了上亿资金,不存在陕煤集团或者榆北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证据5-2未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载明与2021年省发改委、能源局的明确表态相冲突。
陕煤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榆北公司意见。
鑫博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榆北公司对证据1、2、5-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新闻报道《吴堡煤田启动七年未有实质进展》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4、5-2未提供原件,且榆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证据1、2、4、5-1、5-2的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陕煤集团的控股股东为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协议确定的补偿金支付及退还问题;3.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应否退还榆北公司出资款并承担损失。1.关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办理并完成矿权受让事宜,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则本合作协议终止,甲方有权退出新公司。根据榆林市国资委2020年9月7日函件、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2021年2月26日函件、2021年6月23日榆林市政府、榆林市发改委、榆能集团相关人员与省发改委能源局关于吴堡矿区开发问题的座谈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探矿权转让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可知,案涉柳壕沟井田的探矿权人已无意转让、国家政策已不允许转让、有权机关已认为不能转让,因此,案涉探矿权已经确定无法转入鑫博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协议可以终止。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主张榆北公司(韩城矿务局)签署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是出资鑫博源公司以及通过参与鑫博源公司的经营实现对柳壕沟煤矿及配套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非取得探矿权,认为鑫博源公司目前仍可以通过参股经营、合作开发等方式参与吴堡矿区(包括柳壕沟井田)的开发,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股经营、合作开发是各方在无法取得探矿权的前提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的协商内容,主体涉及到案外人,且各方尚未并非本案各方签订案涉协议时的最初合同目的,且各方尚未达成一致,在榆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退出鑫博源公司的情况下,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补偿金的支付及退还问题。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主张,自榆政发改函〔2010〕51号授权洽商的榆勘公司明确致函鑫博源公司,要求支付包括探矿权价款在内的前期投入款时,合同约定的第二次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榆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第二次补偿在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进行,补偿额为剩余补偿款。因鑫博源公司未与探矿权持有人签署探矿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主体、对象、时间、金额、模式等主要内容;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榆堪公司缴纳函件中索要金额即为向适格主体缴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未通知榆北公司(韩城矿务局)缴纳该款,其关于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截止到本院审理期间,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榆北公司支付第二次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乙、丙二方的补偿款如数退还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应当退还榆北公司已收取的3500万元补偿金,并按协议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3.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应否退还榆北公司出资款及损失。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鑫博源公司出资的资金如数退还给甲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解释为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判决支持榆北公司股权转让诉讼请求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强制性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情形主要包括身份法上的行为以及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的行为,案涉出资款以及补偿款的返还不属于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将该约定解释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其次,榆北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陕煤集团,陕煤集团的控股股东为陕西省国资委。根据陕西省国资委印发的《陕西省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规定,省属企业审批所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属于对各省属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陕煤集团通过总经理办公会以及董事会的形式对榆北公司转让鑫博源公司股权作出了决议,无需经陕西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因此,三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回购榆北公司在鑫博源公司股权、退还其资本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认为,因榆北公司控制鑫博源公司管理层,其怠于推动案涉探矿权转让,主导柳壕沟、横沟井田整体开发目的未能实现,单方面停止了案涉探矿权转让手续,案涉探矿权不能转让的责任在于榆北公司一方。本院认为,根据鑫博源公司股权构成、双方往来函件及与各方的沟通情况,认定榆北公司控制鑫博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证据不足。同时,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案涉探矿权转让的责任主体是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以及玺源公司,该合同义务亦不会因鑫博源公司管理层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榆北公司的义务是在需要交纳探矿权转让价款时的出资义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尚未到榆北公司缴纳价款的阶段,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以及玺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6月榆北公司向陕煤集团提交停建柳壕沟煤矿项目的请示、陕煤集团决定停止投入鑫博源公司的决定产生了阻碍案涉探矿权转让的后果。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不能转让责任在于榆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榆北公司(韩城矿务局)履行2000万元出资义务后,即获得鑫博源公司40%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增资扩股协议未约定出资款利息,在榆北公司参与鑫博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也不应获得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努力,但因产业政策调整、各方利益难以协调等原因,案涉探矿权未能实现转让,该结果不能仅归责于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方。但在产业政策调整后,案涉探矿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转让至鑫博源公司名下,各方以探矿权转让方式共同经营鑫博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自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接到榆北公司退还款项通知,至迟至榆北公司提起反诉起,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即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责任。一审判决以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未支持榆北公司关于出让出资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未述及嘉惠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支持了榆北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考虑到以榆北公司(韩城矿务局)2000万元出资款为基数,自榆北公司一审提起反诉时起,按照2016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和2020年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费用的损失与一审判决的40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一审裁判结果公平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85元,由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