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某种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兵,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某种业公司、一审被告孙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0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和孙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曾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6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被上诉人安徽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一审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被诉侵权种子的品种是“丰糯1246”而非“连糯2号”,“丰糯1246”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安徽某种业公司虽然声称“丰糯1246”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名称为“连糯2号”,但并未提供安徽省农作物审定的相关资料,而且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经查询百度网站和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站显示,“丰糯1246”与“连糯2号”的亲本来源不同。一审判决将“丰糯1246”认定为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连糯2号”,主要理由是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对“丰糯1246”和“连糯2号”系一个品种不持异议,该理由是对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表述的误解。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以及孙某某的表述是“丰糯1246”与“连糯2号”实质上是相同亲本基因,孙某某甚至当庭表述“丰糯1246”就是一个套牌品种,均未表述两者是同一品种。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丰糯1246”与“连糯2号”就是一个品种,证据明显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皖稻68”包装的种子实质为“丰糯1246”品种,是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给孙某某的事实明显错误。孙某某购进并存于其经营场所外、包装印刷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名称的“皖稻68”种子,是案外人陈某在替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运输包装袋的过程中,盗取包装袋并灌装其自行种植的水稻种后直接销售的。孙某某在接受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时,虽然自称被诉侵权种子是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购进,但其提供的进货凭证却是案外人陈某个人出具的销售凭证,因此被诉侵权种子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对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来源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而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因故遗失,故孙某某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外人陈某盗窃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皖稻68”包装袋并利用盗取的包装袋包装种子对外销售,给东海县某种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外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
安徽某种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徽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丰糯1246授权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丰糯1246”通过品种审定日起,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内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品种转让费200万元)。2016年8月2日,安徽省某良种繁育场与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联合培育的水稻新品种“丰糯1246”(品种申请保护名称为“连糯2号”),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因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包括其育成的“丰糯1246”等所有无形资产均被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故安徽某种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许可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安徽某种业公司。后安徽某种业公司成为该水稻品种在安徽省唯一合法经营权人。安徽某种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该品种的正常经营,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某却以假冒的方式扰乱安徽某种业公司的经营,以“皖稻68”品种的名称和包装,在怀远县范围内多处网点低价销售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同一品种的种子。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某的行为给安徽某种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一审辩称:(一)安徽某种业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是“皖稻68”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孙某某系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经销商。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孙某某发送“徐稻5号”“皖稻56”水稻种3.5万公斤,同年3月8日向孙某某发送“徐稻5号”和糯稻种子共3.5万公斤,其中“皖稻68”种子4000公斤。自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发货至2019年3月7日期间,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从未向孙某某销售过“皖稻68”。安徽某种业公司从孙某某的经销网点购买“皖稻68”种子取证,怀疑孙某某销售的“皖稻68”假冒“丰糯1246”,遂向安徽省怀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孙某某在接收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第一批货前,曾向江苏省东辛农场种粮户案外人陈某购买过3000斤“皖稻68”。陈某在替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运送“皖稻68”包装袋过程中,私下抽取部分包装袋留作自用,后来用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皖稻68”包装袋包装自己种植的水稻卖给孙某某。在行政执法人员找孙某某和陈某调查时,孙某某为降低销售假种子的行政处罚成本,称其从陈某处仅购得300斤种子,并电话和陈某联系达成了统一口径。但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在查处该假冒违法行为过程中,从孙某某的库房中抽检检材时,经清点涉嫌假冒的“皖稻68”是3000斤,故孙某某向执法人员谎称该3000斤种子是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处购进,并让陈某提供收据填写3000斤“皖稻68”和金额,陈某签名后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该收据上注明:“陈某、俞某路发给孙某某的收据证明”。2.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鉴于孙某某是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怀远县的经销商、陈某曾为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试种过种子,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督促孙某某和陈某尽快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协商,但因安徽某种业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未果。孙某某将与陈某联系协商的微信内容截图转发给了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业务经理郁某路。3.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于2020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28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东辛派出所、东海县曲阳乡派出所、110指挥中心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陈某盗窃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包装袋包装假种子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现警方正在侦办中,结果不详。4.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怀农(种子)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涉案证据,并不能作为安徽某种业公司主张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依据。理由为: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对抽检种子批次并未向生产、育种、销售方以及供货方进行核实确认;孙某某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进货凭证的署名是案外人陈某,并非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字注明是“俞某路和陈某”,而非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涉案被行政处罚的3000斤种子,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抽样时间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提供给孙某某的4000斤“皖稻68”种子的时间、数量明显不符,而与案外人陈某所供的“皖稻68”种子的时间相同,供货凭证收据记载的数量一致。而且上述种子在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供第一批货之前就存在于孙某某储种库房,案外人陈某补开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2月8日,与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2月26日的抽样封存时间吻合;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将2019年2月26日例行检查的抽检检材于2019年9月6日封样送检,超过了保质期限六个月的规定,而且送检检材的抽取封存未经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现场确认种子种源归属。(二)安徽某种业公司对“丰糯1246”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也不享有独占推广权。“丰糯1246”虽然获得了安徽省审定,但并未见公告。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许可转让合同》显示,转让方的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收购了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获得“丰糯1246”审定申请和经营独占的支配权,涉案品种系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和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以“连糯2号”亲本为基础共同培育而成的。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虽与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签订了“丰糯1246”的处分协议,但该品种的另一育种人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的独立公司法人,并未让渡或追认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处分权,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对“丰糯1246”完整的处分权。安徽某种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收购协议指向了涉案“丰糯1246”。(三)安徽某种业公司诉求判令赔偿损失6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某某从案外人陈某处购得的3000斤假冒种子,仅售出了110公斤,获利仅为44元,对于剩余的种子及时作了转商销售处理,不足以对安徽某种业公司构成实质上的现实利益损害,安徽某种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主张损失赔偿数额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一审辩称:(一)安徽某种业公司对“丰糯1246”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也不享有独占推广权。安徽某种业公司虽然系基于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许可转让合同》而主张权利,但因该品种的另一育种人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有限公司并未向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处分权,故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处分权,安徽某种业公司对“丰糯1246”没有处分权。(二)其涉案行为属于行政违规行为,已承担相应责任。(三)其在经营种子销售门市部期间所经营种子的包装、分装、生产等环节全部来源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进货均通过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两位经办人郁某路和陈某。其销售的种子是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种子,且没有能力鉴别种子的真伪,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安徽某种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常规大田用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包装种子、微肥、激素销售;单一饲料的加工、销售等。
2015年6月12日,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申请品种权保护,并于当日被受理,申请号为2015****.7,品种暂定名称为“连糯2号”,公告日为2015年9月1日。
2015年8月7日,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公司签订《丰糯1246授权开发协议书》,约定将“丰糯1246”自审定通过之日起,授权安徽某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该协议约定:经品种权单位同意,自“丰糯1246”审定通过之日起,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独家生产、经营权(品种转让费200万元);授权期限为2016年到2027年。
2015年12月18日,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出让方拥有的农作物种子品种权、生产经营权及亲本、育种材料等无形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其中1.2.7条约定,“丰糯1246”,水稻(糯),品种暂定名为连糯2号,未审定。2015年6月12日,出让方与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品种权保护,并于当日受理,申请号2015****.7。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出让方的全资子公司—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有限公司必须变更经营范围,从2016年12月31日起不得再以其单位名义或其他名义(含原育种团队个人名义)从事种子研育、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完全退出种子行业。”
2016年5月10日,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丰糯1246品种权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品种经营权转让费后,“丰糯1246”的经营权由甲方经营管理。
2016年6月8日,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许可转让合同》约定,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安徽某种业公司。
2016年8月2日,“丰糯1246”获得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申请保护名称为“连糯2号”,审定编号为皖稻2016***,育种单位为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育种人潘某民、陈某之等,亲本来源“连糯2号”。
“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于2019年1月31日取得,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品种权号为CNA2015****.7;品种权人为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
2019年11月8日,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怀农(种子)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徽省怀远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孙某某)经营的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的“皖稻68”稻种为假种子。2019年9月2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接受安徽省怀远县种子管理站的委托,对品种名称“皖稻68”,生产商(标称)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的水稻种子出具检验报告,备注“丰糯1246标准样品由农业农村部征集,样品保藏号S1A04647”。检验结论:与标准样品“丰糯1246”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孙某某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由其售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购入,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郁某路和陈某负责经办。
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认可郁某路为其公司业务经理,但不认可2019年2月8日收款收据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备注及出具。
各方当事人对“丰糯1246”和“连糯2号”是一个品种及被诉侵权品种与“丰糯1246”的同一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徽某种业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二)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和孙某某是否实施侵害“连糯2号”品种权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和孙某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连糯2号”和“丰糯1246”两个品种,“连糯2号”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授权,“丰糯1246”品种获得了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连糯2号”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安徽某种业公司通过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权利的让渡,取得了“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而“丰糯1246”品种申请保护名称为“连糯2号”,亲本来源“连糯2号”,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连糯2号”的品种权人,且当事人对“连糯2号”和“丰糯1246”系一个品种均不持异议,因此,安徽某种业公司有权对侵害“连糯2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安徽省怀远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怀农(种子)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徽省怀远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孙某某)经营的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的“皖稻68”稻种为假种子。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上述假种子与标准样品“丰糯1246”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而“丰糯1246”与“连糯2号”是一个品种,因此,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连糯2号”品种权。
孙某某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其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连糯2号”品种权。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虽不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但对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系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所有予以认可。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举证其就包装袋被盗窃事项已进行报警,但仅提供报警电话截图,未提供立案受理通知书或其他处理情况反馈,故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述称的电话报警等情形不能达到证明其未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证明力。同时,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认可郁某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所举证据中亦载有孙某某在2019年9月20日述称的“陈某某(陈某)为东海县某种业公司销售经理”的内容,以及郁某路参与本案协调处理的情况,能够认定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
关于焦点三。孙某某长期从事种子经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安徽某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侵权的性质、情节、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向安徽某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孙某某向安徽某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万元;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四、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某种业公司负担3000元,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负担5000元,孙某某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东海县某种业公司提交了“丰糯1246”和“连糯2号”在百度网站和中国水稻数据中心网站的查询截图,其中记载“丰糯1246”的品种来源为“连丰糯/H06-43”,拟证明两者的亲本来源不同,虽然存在相同基因,但两者并非同一品种。安徽某种业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丰糯1246”和“连糯2号”属于同一品种。孙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记载,“丰糯1246”品种申请保护名称为“连糯2号”以及“丰糯1246”亲本来源为“连糯2号”,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丰糯1246”和“连糯2号”的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品种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经查询:“丰糯1246”通过了品种审定但并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公告记载,“丰糯1246”于2013年、2014年参加区域试验,品种来源为“连丰糯/H06-43”。“连糯2号”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但未通过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公告中并未记载其品种来源。
“丰糯1246”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其育种人为潘某民、晁某海、陈某之、何某、孙某付、武谋;“连糯2号”品种权证书记载其培育人为潘某民、樊某声、晁某海、查某扬、马某周、陈某明、陈某之。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丰糯1246品种经营权许可转让合同》约定,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丰糯1246”在安徽省的经营权转让给安徽某种业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安徽省的经营权,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和获取收益的权利。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因申请品种权保护在前,品种审定在后,所以育种单位品种权保护用名“连糯2号”与安徽省审定用名“丰糯1246”不一致。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6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安徽某种业公司认为“丰糯1246”和“连糯2号”是一个品种。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主张“连糯2号”进入安徽省品种审定后名称为“丰糯1246”,不否认“丰糯1246”和“连糯2号”品种的基因来源相同。此外,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品种与“丰糯1246”的同一性无异议。安徽某种业公司并未仅基于“丰糯1246”提起本案植物新品种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应当向安徽某种业公司释明,以“连糯2号”作为权利基础,重点围绕安徽某种业公司是否具有诉权、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连糯2号”的品种权进行审查认定。本院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要求安徽某种业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丰糯1246”和“连糯2号”是同一品种,例如在品种审定程序中有无文件记载“丰糯1246”曾用名为“连糯2号”,或者通过测试位点进行同一性的验证,或者提供育种记录进行补充说明等。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书面材料陈述:“丰糯1246”和“连糯2号”就是一个品种,“连糯2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在先,“丰糯1246”通过品种审定在后,在案证据包括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该事实。安徽某种业公司认为调取基因指纹图谱对其而言十分复杂,申请本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连糯2号”的基因指纹图谱以便与“丰糯1246”的基因指纹图谱进行对照、比较。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连糯2号”是否具有同一性;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孙某某销售;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连糯2号”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授权。“丰糯1246”品种通过了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并未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的权利基础为“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作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在于其是否属于“连糯2号”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连糯2号”的品种权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丰糯1246”与“连糯2号”为同一品种,其已授权许可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经营“丰糯1246”,并明确授权安徽某种业公司可在安徽省进行维权行为,作为品种权人,基于其对“丰糯1246”与“连糯2号”为同一品种的认识,可以认定其作出了授权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经营“连糯2号”并以安徽某种业公司自身名义进行维权的意思表示。在“连糯2号”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安徽某种业公司作为“连糯2号”授权品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主体适格。
(二)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连糯2号”是否具有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因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1246”标准样品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故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审定品种“丰糯1246”具有同一性。本案所涉纠纷是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是赋予品种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品种审定属于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并不赋予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1246”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
首先,从“丰糯1246”和“连糯2号”两个品种名称的出现时间、后续使用的事实分析。“丰糯1246”于2013年、2014年参加了审定品种的区域试验,并于2016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连糯2号”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品种权保护,于2019年1月31日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可见,以“丰糯1246”命名的品种在2013年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并持续以该名称进行区域试验及通过审定后进行推广销售;而以“连糯2号”命名的品种于2015年开始申请品种权保护,并在“丰糯1246”通过安徽省审定后,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授权。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因此,根据行为人在不同程序中将所涉品种以“连糯2号”与“丰糯1246”分别命名、使用并在后续阶段分别以上述名称持续进行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并非同一品种。
其次,从植物新品种的命名规范分析。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该规定2022年修订后的第五条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不能再使用其他的品种名称对同一品种进行命名。”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中的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基于上述规定可知,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是该品种区别于其他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要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定,也要与品种审定、登记的名称保持一致。虽然育种者在育种过程中对选育的品种可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指代,但是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行为人必须遵守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如果品种审定、品种登记的品种名称在先,品种权人要更改授权品种名称的,可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更名请求书,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对授权品种的名称进行更名。本案中,“连糯2号”在申请品种权保护前,“丰糯1246”已经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连糯2号”品种名称更名为“丰糯1246”的事实。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故难以认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
第三,从品种的选育主体分析。“连糯2号”的申请人是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品种权人为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培育人为潘某民、樊某声、晁某海、查某扬、马某周、陈某明、陈某之;而“丰糯1246”的育种单位是安徽省某良种繁殖场、连云港市某农作物育种研究所,育种人为潘某民、晁某海、陈某之、何某、孙某付、武谋,可见,两个品种的培育主体存在较大差异。
最后,从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为同一品种的证据分析。本案中,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无形资产转让合同》中记载“丰糯1246”品种暂定名为“连糯2号”,江苏省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属于同一品种。对此,如前所述,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是该品种区别于其他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无论是申请品种审定在先,还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在先,都应当在后续阶段使用同一名称,确保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标准样品相符合,杜绝“一品多名”“多品一名”现象的发生,这既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尤其是保障用种主体利益的应有之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应当推定两者不是同一品种,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植物新品种和审定品种实际是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实质系品种权人自身对“丰糯1246”为“连糯2号”的主观认知,其证明力有限,不能推翻“连糯2号”与“丰糯1246”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审定程序以及此后阶段中分别长期进行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是同一品种。而且,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安徽某种业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是同一品种。在此基础上,涉案鉴定报告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安徽某种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连糯2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时的基因指纹图谱。安徽某种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两次一审审理程序中均未提出此申请,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某种业公司主张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某侵害其“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安徽某种业公司仅提交了被诉侵权种子与审定品种“丰糯1246”具有同一性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被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孙某某销售,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二审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所述,东海县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安徽某种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