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9 0:00:00

朱登平、商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登平、商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923刑初108

 

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登平,曾用名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129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侦查机关决定,于2023712日被商都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3811日被商都县侦查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登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231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商都县看守所。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登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登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登平骑摩托车到商都县××坊××村村北,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一台筛选机上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拧下,以480元的价格卖到商都县育苗小学南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钱用于日常消费。经认定,被盗电动机市场价格为399元。

2.2023712日早上,被告人朱登平骑摩托车又到之前实施盗窃筛选机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位置,打算盗窃筛选机上另一台电机,但因电机螺丝连轴转,没有将电机螺丝拧下。

3.2023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登平伙同李某(李某已被商都县侦查机关东都派出所行政处罚)到商都县富贵尚苑附近空地处,打开流动餐车的拖拉机盖子,朱登平用自己携带的扳手拧拖拉机电瓶一侧螺丝,李某用手拧开电瓶另一侧螺丝,将电瓶盗走。第二天朱登平以12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电瓶卖到商都县县加油站南刘慧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分给李某一部分,其余用于日常消费。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51元。

4.20237月的一天,朱登平和李某到商都县蒙古××附近避雨,看见工地混凝土建筑外露钢筋,准备回去取工具,由于工地附近人多,未实施盗窃,离开该地。

5.20237月一天,朱登平携带角磨机,联系李某,到商都县××北工地准备锯钢筋,到达该地后因离住宅楼附近,怕被住户发现,未实施盗窃,离开该地。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登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登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登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五次盗窃行为中,第四起和第五起属于犯罪中止,不应认定为盗窃的既成事实,第二起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以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具备条件的予以适用缓刑。五、被告人法律知识浅薄。其家境贫寒,说明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3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登平骑摩托车到商都县××坊××村村北,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一台筛选机上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拧下,以480元的价格卖到商都县育苗小学南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钱用于日常消费。经认定,被盗电动机市场价格为399元。

2.2023712日早上,被告人朱登平骑摩托车又到之前实施盗窃筛选机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位置,打算盗窃筛选机上另一台电机,但因电机螺丝连轴转,没有将电机螺丝拧下。

3.2023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登平伙同李某(李某已被商都县侦查机关东都派出所行政处罚)到商都县富贵尚苑附近空地处,打开流动餐车的拖拉机盖子,朱登平用自己携带的扳手拧拖拉机电瓶一侧螺丝,李某用手拧开电瓶另一侧螺丝,将电瓶盗走。第二天朱登平以12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电瓶卖到商都县县加油站南刘慧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分给李某一部分,其余用于日常消费。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51元。

综上,被告人朱登平盗窃物品的价值为750元,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登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于2023112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30日被临时羁押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同年1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商都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登平出生于198081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盗的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风帆蓄电池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登平于2023712日被抓获,未有自首情节。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李某伙同被告人朱登平盗窃拖拉机电瓶,被商都县侦查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登平因犯盗窃罪于2019129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商都县七台镇育苗小学南开设废品收购站,大约四天前的上午,有一个人骑摩托来问电机怎么收购,其告诉价格后这个人就骑摩托离开了;过了一会,这个人骑摩托车驮来一个电机,称重完后其给了这个人480元现金,这个人是第一次来卖废品,就自己来的;其不知道是什么机器上的电机,也不知道是什么品牌型号;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来其废品收购站卖电机的是被告人朱登平。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和朱登平是朋友关系,前几天夜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登平叫我出去看能不能弄上东西卖了,然后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走到广场南(其不知道叫什么,去了能认的这个地方),看到停放了两辆拖流动餐车的拖拉机,朱登平打开其中一辆拖拉机的盖子发现没有电瓶,朱登平又打开另一辆车的(红色车头)盖子,看见有电瓶,朱登平用扳手拧电瓶螺丝,其用手拧另一边的螺丝,两人将电瓶拿下后,朱登平让其用摩托车驮上放在通用小学附近破房里,第二天其和朱登平一起去把电瓶放在其摩托车上,朱登平带其去了商都县加油站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朱登平自己进去卖了电瓶,卖了100多元,他给了其50元;盗窃的电瓶是一块白色要么是一块黑色的大电瓶,电瓶的拉绳是白色的,其没有进收购站,拧电瓶的扳手是朱登平的。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伙同朱登平盗窃电瓶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23712530分许,其接到村民电话说有个放牛的看见有人偷电机了,其让刘润彪前去选瓜子机那里,随后其与刘润彪在村口相遇,刘润彪说偷电机的人从商张公路西走了,两人就驾车追赶,追至热力公司南墙其开车一直往前走,看见刘润彪车停住了,其就驾车往回返,下车后看见刘润彪在追一个人,那个人顺着热力公司南墙往西跑,跑至热力公司西面的一条水泥路旁被其截住了,其和刘润彪把那个人摁在路上。被盗电机的瓜子筛选机是其刘润彪2018年花10000元购买的,两人是合作关系,其没有注意被盗电机的是什么牌子和型号的,好像功率是5.5kw,价值1000元左右,其在四、五天前同样丢失一台7.5kw的电机,第一次偷其电机的时候有人看见了,其也看见有个人骑摩托车走了,其没有追住。

(2)其居住在商都县七台镇喜来悦酒店对面的平房,2023618日、625日将蓝色的和红色的四轮拖拉机停放到家门口,同年71315时左右发现两辆拖拉机的电瓶全部丢失了,电瓶价值1400元,其以前没有丢失过电瓶。

9.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盗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和风帆蓄电池的价值。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朱登平对盗窃电动机、电瓶的作案现场及销售电动机的场所进行了指认。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朱登平的家属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朱登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XX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和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本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登平只是产生了盗窃工地裸露钢筋的想法,但是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盗窃犯罪本院不支持。被告人朱登平在20191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登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26日起至20244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五个、角磨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大川

审判员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丁艳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梦娜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