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8 0:00:00

黄建、李芳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建、李芳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782刑初2036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因本案于20234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张敏,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芳杰。因本案于20234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佼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祥武。因本案于20234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江、吴君英,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抗平。因本案于20234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维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3)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1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及辩护人周张敏、被告人李芳杰及辩护人何佼艳、被告人龚祥武及辩护人鲍江、被告人徐抗平及辩护人程维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4月初,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和占辛统(另案处理)明知资金系上家通过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由占礼清(另案处理)招募组成洗钱车队,为上家转移资金,其中被告人黄建负责联系卡农,被告人李芳杰任驾驶员负责接送人员,被告人龚祥武负责看管卡农,占辛统负责到银行取现。2023411日,该车队成员至义乌市,利用被告人黄建联系来的被告人徐抗平名下银行卡于当日凌晨、中午为上家转移资金,期间,被告人徐抗平提供了五张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现查明,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未实际获利,被告人徐抗平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潘某、陶某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40500元通过上述银行卡转移。

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于20234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建手机1只被扣押在案。被告人徐抗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建、李芳杰、徐抗平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祥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潘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李芳杰、龚祥武、徐抗平均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徐抗平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龚祥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芳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龚祥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徐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徐抗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琪

人民陪审员 金月贤

人民陪审员 罗财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昂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