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92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煜,曾用名黄某。
指定辩护人吴文清,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阴检刑诉[2023]59号起诉状指控被告人黄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煜及其辩护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黄煜明知涧池镇军坝村的阮鹏(另案处理)借用他的信用卡对其声称的网络赌博平台和游戏充值等非法活动资金进行转账,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电信电话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计3张银行卡借给阮鹏使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双方约定,转账成功后阮鹏按照150元/10万元的标准给被告人黄煜进行提成,被告人黄煜最终获利800元。其中,2022年3月11日至3月20日尾号为9643的中国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11800元(卡内剩余资金7345元被冻结);2022年3月12日至3月21日尾号为4843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39470元(卡内剩余资金21041元被冻结);2022年3月13日尾号为9980的工商银行卡由阮鹏使用在汉阴县涧池集镇鑫源大酒店侧面的ATM机上取现金5932元。上述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57202元,已关联到糜某、王某、童某、熊某、徐某等5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总计5.74万元。
被告人黄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其主动退缴了800元赃款。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租借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账支付活动使用,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黄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解称没有说是网络赌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煜系初犯,公诉机关认定为坦白,但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黄煜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3张银行卡(尾号9980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643中国银行卡、尾号4843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一张中国电信电话卡借给阮鹏(另案处理)转账使用。双方约定,转账成功后阮鹏按照每10万元给被告人黄煜150元的标准进行提成。上述3张银行卡自2022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累计进账569473.51元,被告人黄煜共计从中获利800元。其中,被告人黄煜尾号9980中国工商银行卡2022年3月13日进账5932元;其尾号9643中国银行卡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5日进账511802.3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其尾号4843中国建设银行卡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5日进账51739.2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
2022年3月17日,汉阴县公安局收到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黄煜断卡线索,同年3月22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煜到汉阴县XXX接受调查,被告人黄煜当日主动到案并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黄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元,扣押于汉阴县XXX涉案财物专用账户。其因本案于2022年5月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19日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黄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尾号为99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9643的中国银行卡1张、尾号为484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尾号为99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银行APP明细截图、尾号为9643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尾号为484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糜某、王某、童某、熊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煜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其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在侦查阶段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为汉阴县司法局;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银行卡:尾号为99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9643的中国银行卡1张、尾号为484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煜退缴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汉阴县XX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沈毅
人民陪审员吴兆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姗姗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法律依据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