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冬连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205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冬连,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住所地宁夏平罗县。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2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3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2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连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毛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冬连及其辩护人周婉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9日,被告人吴冬连从平罗县乘车来到惠农区,步行至惠农区新村小区北门星雨美甲美容店时,见店门未上锁且屋内没人,遂进入里屋,将柜台上放置的一个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离开惠农区。被告人自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在公园休息时钱包丢失。经鉴定,被告人吴冬连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冬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冬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冬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吴冬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婉嫱的辩护意见: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冬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吴冬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冬连至惠农区新村小区北门星雨美甲美容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冬连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在2023年7月9日涉嫌盗窃案时的责任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冬连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2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冬连供述和辩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冬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冬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冬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冬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冬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冬连违法所得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1。辩护人周婉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冬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冬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郝海燕
人民陪审员周海娇
人民陪审员董建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