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30 0:00:00

刘某1、燕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1、燕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93刑初87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1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15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2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2,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因本案于2023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2日、97日先后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9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某,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高新检刑诉〔20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9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12272240分许,被告人刘翔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凌水街道又见炊烟东北小馆正门旁小库房外时,发现被害人刘某4存放在库房内用于施工的电线,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间内的电线(本人供述约六七十斤)装进库房内的空编织袋后带到高新园区王家桥附近的一处空房子内,烧掉盗窃的电缆线头外面胶皮后搬回自己的住处。次日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头卖给楼下收废品的,获利人民币1200元。因赃物已销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234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发现被害人胡某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便于当日21时许从该处地下室外围墙翻入地下室的装修工地内,将房间内的4捆电线和一捆20余米长的铜管装进工地内的空编织袋,而后打车将盗窃物品至被告人燕某所在的大连市革镇堡一废品收购站处售卖,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燕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被告人刘某1售卖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并以6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元。因赃物已销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2369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1路径大连市高新园区大连理工大学北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房屋正在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间内的30余捆电线装进该工地内的3个空编织袋后带到第一次盗窃时的空房子,烧掉盗窃的电线的外皮后,打车到辛寨子附近的废品回收站将盗窃的电线当废铜售卖,获利人民币1700元。因赃物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202361223时许,被告人刘某1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数码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的房屋正在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内的27捆电线装进装修工地内的2个编织袋而后打车至被告人燕某所在的大连市革镇堡一废品收购站处售卖,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燕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被告人刘某1售卖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随后以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非法获利650元。经大连高新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61.77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燕某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燕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帮助被告人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燕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在量刑上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202212272240分许,被告人刘某1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凌水街道又见炊烟东北小馆正门旁小库房外时,发现被害人刘某3存放在库房内用于施工的电线,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间内的电线(本人供述约六七十斤)装进库房内的空编织袋后带到高新园区王家桥附近的一处空房子内,烧掉盗窃的电缆线头外面胶皮后搬回自己的住处。次日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头卖给楼下收废品的,获利人民币1200元。因赃物已销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234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发现被害人胡某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便于当日21时许从该处地下室外围墙翻入地下室的装修工地内,将房间内的4捆电线和一捆20余米长的铜管装进工地内的空编织袋,而后打车将盗窃物品至被告人燕某所在的大连市革镇堡一废品收购站处售卖,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燕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被告人刘某1售卖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并以6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元。因赃物已销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2369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1路径大连市高新园区大连理工大学北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房屋正在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间内的30余捆电线装进该工地内的3个空编织袋后带到第一次盗窃时的空房子,烧掉盗窃的电线的外皮后,打车到辛寨子附近的废品回收站将盗窃的电线当废铜售卖,获利人民币1700元。因赃物无法追回,故大连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不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202361223时许,被告人刘某1路经大连市高新园区数码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的房屋正在装修,遂产生盗窃想法,其将房内的27捆电线装进装修工地内的2个编织袋而后打车至被告人燕某所在的大连市革镇堡一废品收购站处售卖,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燕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被告人刘某1售卖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随后以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非法获利650元。经大连高新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61.77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燕某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燕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帮助被告人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燕某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15日起至20242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燕某的违法所得7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亚男

人民陪审员李学锋

人民陪审员丛海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迎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