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30 0:00:00

骆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骆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2325刑初190

 

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2。系倪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系倪某1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骆申。20238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27日,经本院决定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云勇,云南兴滇(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刑诉〔202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正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凤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骆申及其辩护人王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1312330分,被告人骆申在姚安县栋川镇天籁KTV××楼××包房内,因唱歌与被害人倪某1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骆申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倪某1、李某、张某和白某。经鉴定,被害人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蒋某、魁荣鑫、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1、李某、白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骆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骆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骆申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骆申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503.59元、误工费66111(220.37元/天×300)、护理费26444.4(220.37元/天×120)、营养费3000(50元/天×60)、残疾赔偿金168672(421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9856(倪某226240元/年×9年×20%÷2+岩某26240元/年×1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100元/天×3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76元,合计358362.99元,扣除先行垫付31000元,还应赔偿327362.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骆申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96元、误工费6611.1(220.37元/天×30)、护理费1542.59(220.37元/天×7)、营养费350(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0元/天×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099.69元。

被告人骆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我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我无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王云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申的行为虽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1302330分,被告人骆申在姚安县栋川镇天籁KTV××楼××包房内,因唱歌与被害人倪某1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骆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倪某1、李某、张某和白某。经鉴定,被害人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倪某1受伤后于2023131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右侧臂丛神经损害(桡神经断裂);浅表损伤。同年3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6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到楚雄市刘德章世谨诊所门诊治疗1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503.59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1的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需定期复查、肢体康复锻炼及药物治疗等诊疗项目。因鉴定,倪某1支付鉴定费3600元。

李某受伤后于2023131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左肩胛皮肤裂伤。同年2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96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因鉴定,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骆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倪某1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2和岩某婚后生育了倪某1等二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20231302356分,蒋某报称,有人在栋××镇××号包房里打架,请求处理。经出警核实,系骆申在酒后因唱歌与倪某1发生撕打,骆申用刀刺伤倪某1、李某、张某和白某。姚安县公安局于2023331日对骆申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骆申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骆申的体貌特征及其户籍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131010分至020分,姚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骆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4)查获经过,证实20231302356分,姚安县公安局接到蒋某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经出示证件后使用手铐控制受害人指认的嫌疑人骆申,并口头将其传唤到姚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

(5)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骆申先行给付倪某1医药费8000元。

(6)倪某1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姚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楚雄市刘德章世谨诊所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倪某1受伤后于2023131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右侧臂丛神经损害(桡神经断裂);浅表损伤。同年3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6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到楚雄市刘德章世谨诊所门诊治疗1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503.59元。

(7)李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导诊单,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李某受伤后于2023131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左肩胛皮肤裂伤。同年2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96元。

(8)鉴定费发票,证实倪某1、李某因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3600元和1300元。

(9)倪某2的户口簿,证实倪某2生于198373日,岩某生于195447日,倪某1系倪某2和岩某夫妇的次子。

2.物证照片,证实骆申在天籁KTV888包房里伤害他人时使用的折叠刀的外观特征。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231312350分左右,我在我们天籁KTV一楼吧台接待着客人,魁荣鑫在对讲机里喊我上去××楼××包间里,有人在里面打架。我去到××楼××包间里,看见地上到处都是血,有三个伙子将一个人按在地上,沙发上还坐着一个人,看着是被刀子划伤了,旁边有个人站在他旁边按着他的右手臂为他止血。我便出包间报警,魁荣鑫在我旁边打120救护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以后就把被按在地上那个人带走了。

(2)证人魁荣鑫证言,证实2023131日晚上1140分左右,我在天籁KTV二楼天籁之音包房里打扫卫生,我妻子周香香跑着进来喊我,说对面888包间好像是有人打架,叫我去看看。我急忙去到包间里,看见地上有几滩血,有三个人把一个老头按在地上,沙发上有一个伙子用手按着脖子,手上都是血,沙发上还有一个人用手按着自己手臂,看着他手和衣服上都是血,我把他的衣服拉起来,看见他的肚子上被划开了5厘米左右长、宽有1.5厘米的一个伤口。脖子上伤着那个伙子拿了一根数据线给我,我把他的手臂用数据线勒着止血。随后我跑到一楼拿了六七个口罩返回888包间里,拿给脖子上被伤着那个伙子和肚子上被伤着那个伙子叫他们捂着伤口,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我在包房里的地上看见了一串钥匙,钥匙串上还有一把刀子,受伤那几个人说就是被那把刀子杀伤的。那把刀子是一把折叠刀,拉开有10公分左右,刀刃有5公分,刀柄是黑色的。

(3)证人骆某证言,证实2023130日晚上,我与倪某1等人在天籁KTV888包房里唱歌,22时左右,骆申打电话给我,我喊他一起来玩,过了10分钟左右,他和我们左门的小平就来到我们包房里玩,我和骆申喝了两杯啤酒,这时我们村的两个小伙子进来我们包房里和我们喝了一杯啤酒,他俩就拉着我到对面包房里喝酒去了,喝了20分钟左右,我们村的人跟我说三楼也有两个我们村的人唱歌,我就到三楼和我们村的人喝酒去了,等到我玩好下来到二楼时,听说888包间里有人打架,我用微信问老板,他说他在派出所里,我就到旅社里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骆申到天籁指认现场我才知道是他打架。

(4)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23130日晚上11点左右,我与刘晓文及其几个朋友到天籁KTV××楼××包房里娱乐,我和老乡李某坐在一起聊天,有两个人拿着话筒在沙发上唱歌,其中说,你不要唱我点的歌,说着两个人就吵起来,过了一会两人就扭打起来,李某起身去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打给李某脖子上一下,我就看见李某脖子上出血了。我出去喊服务员报警,说我们包房里杀人了,并喊他拿点纸给我。我拿着纸进去到包房,有两个人已经把动刀子的那个人按在地上了,我就把纸拿给李某,这时按着那两个人说他们按不住了,我就过去和他们一起把那个人按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就来到了。

(5)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23130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梅葛广场上遇见骆申,骆申要我跟他去唱歌,我们来到二楼一个包房里,里面一个男的在玩着了,我就和他一起坐在沙发上。过了10分钟左右,我接到朋友的电话叫我去玩,我就跟骆申说我出去买包烟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倪某1陈述,证实20231302030分左右,我和张某、白某、骆某、李某到天籁KTV××楼××包间里唱歌,到了22时左右,骆某的老乡骆申来到我们包间里和我们一起唱歌,我们在一起喝了一会酒,我点了一首可可西里的牧羊人,骆申和我一起唱,但我嫌他唱的太难听了,就说,你的声音像牛叫,我唱好你又点。他就把话筒砸在茶几上,朝我吼,你唱呢好给,我玩得起了。我说在一起么好好地玩,我唱好了你又点。他就用左手勒着我的脖子,旁边的李某就过来抱着他的左手,我就听见李某叫了一声,并用手捂着脖子,血顺着他的脖子留着下来,我就骂骆申,你这个大草包,这个是我姑爷,你咋个乱七八糟呢。我站起来想去抢他手里刀子,就感觉胸口上被骆申打了一拳,接着我感觉上身的衣服湿了,我摸了一下衣服手上都是血,我就捂着脖子,右手紧紧的夹着身体,坐在地上喊报警,张某和白某朝他冲着过来,我自己就没有知觉了,等到我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县医院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2313021时左右,我和白某、骆某、倪某1、张某到天籁KTV××楼××包房里唱歌,唱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一老一小两个男子进来敬酒,他们喝喝酒就走了。又过了20分钟,那个老点的男子又进来和我们一起喝酒、唱歌。倪某1让我点可可西里的牧羊人给他唱,倪某1才唱了一分钟左右,那个男子就来屏幕前搂着倪某1一起唱,倪某1就在话筒里说,你不要跟我抢歌,你要唱就自己点一首。那个男子就把话筒扔到沙发上和倪某1吵了起来,吵了一会那个男的就用左手臂勒着倪某1的脖子并把他按在沙发上,右手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我就从沙发上起来把那个男的按在沙发上,用膝盖跪在脸上,并把他勒着倪某1的手拉开,那个男的使劲挣起来,用手里的刀子朝我戳过来,刀子从我左边脖子上戳进去,然后又戳给我左肩上一刀。接着那个男子拿着刀子去戳倪某1,我只是看见他戳倪某1的喉部,然后他又去戳躺在沙发上白某,白某就去抢他的刀子,倪某1也去抢他的刀子,又被他戳着肚子和右胳肢窝,那个男的拿着刀向去戳张某,张某就拿着一个凳子挡着,但还是被戳着肚子和手腕,白某和一个伙子就把他按在地上,张某也过来把他按着,过了一会警察来到把他带走了,我和倪某1、张某、白某四个人坐着救护车去医院里了。

(3)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231301930分左右,我和张某、李某、倪某1及其女婿一起到天籁KTV里唱歌。到2230分左右,有两个人进去我们包房里,刺伤倪某1那个男人还敬了我们一杯酒,又坐了几分钟他们就出去了。过了15分钟左右,刺伤倪某1那个人又进来我们包房里,和倪某1一起喝酒。又过了15分钟左右,我就听见有人吼的声音,抬头就看见倪某1、李某和那个男的手指着互骂,当时音乐声音有点大,我没有听清他们吼什么,我就站起来想去拉李某,那个男子用手剁给我胸口上一下,我感觉有点刺疼,并看见我的内衣上有点血,我估计是他用钥匙来剁我,我就用右脚踢给他肚子上一脚,把他踢了后退了几步,这时张某就从外面进来,他又用手朝张某剁过去,张某就用手按在沙发上,并喊我过来帮忙,说他手里有刀子,我就转过去把他按着,张某就说他被戳着疼就放开那个男的,外面包房里有两个进来玩的也一起和我按着,其中一个是我朋友刘晓文,另一个我不认识,我们三个按了20分钟左右,警察来到把他带到派出所,我和张某、倪某1、李某一起坐着救护车到县医院。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23130日晚上,我与骆某、白某、倪永军及其的女婿去唱歌,我们玩了两三个小时,骆某喊左门的一个人过来唱歌,左门那个人和两个伙子一起过来,我们玩了一下,骆某就走了。我出去接了一个电话,进来时就看见倪某1的女婿脖子上有血,左门那个人跟倪某1两个人脖子搂着,我就去拉左门那个一下,左门那个人就用什么东西戳我,我胸口就感觉凉丝凉丝的,我发觉是有刀子,就去抢他的刀子,并喊白某上来帮助按着,那个人就把刀子丢在地上,这时刘晓文来到,也来帮忙按着。我胸口疼,就在旁边蹲着,喊旁边的人报警,直到派出所的人来到。我和左门那个人没有矛盾,唱歌时我们也没有发生矛盾。

5.被告人骆申供述和辩解,证实202313022时许,我与罗文彪电话联系后,喊着小平到罗文彪所在天籁KTV888包间唱歌。我们去到888房间玩了一下,在三楼唱歌的我们村的小伙子下来喊我上去他们那里喝酒,我就上去就跟他们喝酒,玩了一下,我酒醉了,就下来888房间。后来不知是几点,我在沙发上靠着,我感觉有人搂着我的脖子打我嘴巴,打了好几下,我就火了,从裤包里拿出钥匙上的一把小刀子胡乱地戳和划,就整着人了。后来在包房里的人把我按到并报警,我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当时我酒醉了,不知道整着几个人,后来才知道杀着四个人,其中一个是我认识的倪某1,其他三个人我不认识。

6.鉴定意见,证实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需定期复查、肢体康复锻炼及药物治疗等诊疗项目。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131015分至210分,在见证人钱某的见证人,侦查员对骆申故意伤害的变动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姚安县栋××镇××路天籁KTV内,天籁KTV位于宝城路北段东侧,北邻姚安县民政局,西面隔着南北走向的宝成路与中国电信相对,南面与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相接,西面是北街居委会居民住宅,再往西是北街居委会农田。天籁KTV是一栋四层砖混结构自建房,该楼房一层为沿街商铺,二层、三层为KTV包间,四层自住。天籁KTV二层中间是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东、西两侧为包间,西侧由南至北依次是楼梯间2,A7、A8、天籁之音包间、楼梯间1;东侧由南至北依次是A6、A5、A3、A2888号包间。888号包间门朝西开,进入包间,东面是卫生间,包间内西南角靠墙是长75CM、宽63CM、高80CM的点歌台,北侧、东侧、西侧靠墙各摆有一个沙发,北侧沙发南面摆有一张长166CM、宽90CM、高60CM的桌子,该桌面物品摆放脏乱,房间内地面脏乱。现场制图3张,拍照24张。

8.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骆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1311327分至1337分,在见证人滕某的见证下,骆申带领民警到姚安县栋川镇天籁KTV附近及××楼××包间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2)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24102分至1013分,在见证人钱某的见证下,段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2023130日晚在姚安县天籁KTV888包房内将李某的脖子打出血的人。经核实,8号男子系骆申。

(3)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2318251834分,在见证人滕某的见证下,李某在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就是在2023130日晚在栋川镇天籁KTV888包房里用刀刺伤自己和倪某1、张某、白某的人。经核实,10号男子系骆申。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已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交通费只能以其到楚雄就医的必要支出384(48元/次×4次×2)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申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骆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申在公共场所,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从严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人骆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28503.59元、误工费66111(220.37元/天×300)、护理费26444.4(220.37元/天×120)、残疾赔偿金21852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856)、鉴定费3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酌情以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700(50元/天×34)予以认定;营养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酌情以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以1200(20元/天×60)予以认定;交通费,以其到楚雄就医的必要支出384(48元/次×4次×2)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2796元、误工费6611.1(220.37元/天×30)、护理费1542.59(220.37元/天×7)、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天数计算错误,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酌情以50元/天计算,赔偿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0(50元/天×3)予以认定;营养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酌情以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以140(20元/天×7)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骆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227日起至20241226日止。)

由被告人骆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医疗费28503.59元、误工费66111元、护理费26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852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856)、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84元,合计346470.9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08470.99元。

由被告人骆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2796元、误工费6611.1元、护理费15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539.6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倪某2、岩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张洪安

人民陪审员 张同波

人民陪审员 张家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