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4284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查明:202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23按8月4日前返还。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按小额诉讼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判员 徐金生
二O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葛扬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