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203民特3号
申请人:赵某1,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赵某2,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代理人:赵某3(系赵某2的儿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申请人赵某1申请认定赵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称,请求宣告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某1为赵某2的监护人。事实及理由:赵某2与赵某1系父子关系。2023年4月1日,赵某2因基底节出血在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基底节出血、脑室出血、脑积水,脑疝,蛛网膜下出血,高血压3级。由于赵某2在脑出血手术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意识,故赵某1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某1为赵某2的监护人,代理其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
赵某3称,同意确认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赵某1为赵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赵某2在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脑室出血、脑积水,脑疝、蛛网膜下出血、高血压3级。2023年7月30日,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豫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某2出院后回家卧床,至今无意识,打流食,大小便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2023年11月1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3]精鉴字第3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2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赵某2的妻子为李某,两个儿子分别为赵某3和赵某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吉林市化工医院的住院病案、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豫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赵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宣告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赵某2的妻子李某与长子赵某3均同意赵某1担任赵某2的监护人。赵某1系赵某2的次子,具有监护资格,愿意担任赵某2的监护人并且有监护能力,故本院对指定赵某1为赵某2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某1为赵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审 判 员 祝 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岚森
书 记 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