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3505号
原告:傅丽英,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公司职工。
原告傅丽英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参加诉讼;被告张**、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53269.33元。
被告人民保险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仅提供个人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误工费金额。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维修项目明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9日9时10分,在诸暨市春江花月,张**驾驶×××号小型汽车右转弯时,与傅丽英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傅丽英受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丽英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第4、5、6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右小腿血肿等。2023年6月1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傅丽英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之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707元。
另查明,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诸暨市铭顺金属配件经营部。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赔偿款。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11.33元;
2、误工费:29562元(197.08元/天×150天)。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3、护理费:7390.50元(197.08元/天×15天+197.08元/天×50%×45天);
4、鉴定费: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7、交通费:500元;
8、修理费:707元。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被告人民保险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有免责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事项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确定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53070.8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张**、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傅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53070.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傅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0元,由原告傅丽英负担2.50元,被告张**负担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