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3281号
原告: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21巷1号(霓园宾馆2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金渤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
法定代表人:高恒。
原告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431420元及利息(利息以431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影视动画制作与巡展物料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创意制作三维影视动画与实景拍摄宣传片,具体工作内容为:“1、五个宣传片总长不少于1500秒,其中包括整体片头片尾;2、动画表现过程忠实于甲方提供的项目资料和意见。突出项目特色买点……”费用的收取及付款方式为:“脚本总时长1500秒,费用明细:本次五个宣传片费用45000元、巡视物料所需费用65780元,款项合计费用51578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即支付定金现金50000元,影片小样完成后支付现金34360元,成品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剩余费用431420元,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绿地山水城项目8-87#楼1-24-48号,建筑面积98.05平方米抵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维影视动画与实景拍摄宣传片,被告用合同约定房屋与原告进行了抵顶,但是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合同案涉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后该抵顶房屋于2017年被长春市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于2023年4月26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京02执异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均表示房屋不能作为抵顶同时也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影视动画制作与巡展物料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取暖费交费查询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影视动画制作与巡展物料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创意制作三维影视动画与实景拍摄宣传片,约定五个宣传片费用为450000元、巡展物料所需费用为65780元,费用合计51578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即支付定金现金50000元,影片小样完成后支付现金34360元,成品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剩余费用431420元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绿地山水城项目8-87#楼1-24-48号建筑面积98.05平方米单价4400元/平方米的房产抵顶。之后,被告仅付款8436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春市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执174号]过程中,本案原告对该院查封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8-78-1-24-48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2023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23)京02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上述案件审查过程中,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没有居住使用。该院查明,中信公司与绿地公司、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2月9日出具(2017)京方圆执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绿地公司、绿地辽宁投资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50000万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绿地公司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拥有的在上述《抵押合同》第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一)中列明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公司据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京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2日,本院以(2017)京02执1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轮候查封绿地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后分别于2020年3月及2023年2月进行了续封。后众建公司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7)京02执17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信公司变更为众建公司。中信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影视动画制作与巡展物料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宣传片和巡展物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费用,协议约定费用总计515780元,而被告仅支付84360元,尚欠431420元未支付。双方虽约定用房屋抵顶该欠款,但该房有抵押权且被查封,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驳回,故该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3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43142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澜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1元,由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兰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秦诗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