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冯小彦、邵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318号

原告:冯小彦,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广,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惟,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珺,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豪,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彦为与被告邵广、徐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邵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6.50万元;2.被告邵广向原告支付以310万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17万元;3.被告邵广向原告支付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利率(14.8%)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11月17日利息为310万*14.8%*3.42=157万元);4.被告邵广向原告支付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被告徐珺、邵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且以LPR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邵广、徐珺承担。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小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被告邵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杨、被告徐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广答辩称:双方是投资经营产生的纠纷,原告转账汇款均是投资款,原告以其儿子冯桂霖作为挂名股东、被告邵广以其母亲钱玉娣作为挂名股东注册成立浙江昌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冯桂霖认缴出资400万元。原告支出购买设备的购置款700万元左右,400万系认缴出资,300万被告已退回原告。31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邵广在恐慌的心态下出具的,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徐珺的转账15万元系被告邵广向原告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

被告徐珺答辩称:被告徐珺系银行工作人员,有正当职业,原告转给被告徐珺的15万元是徐珺代邵广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徐珺和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联系原告借款仅因原告提出必须由家属代为出面,打入被告徐珺账户仅为走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邵广亦认可该笔借款,且被告邵广于2019年10月26日已归还该笔借款,后期原告与邵广结算的时候也未提及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广、徐珺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7月7日经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邵广曾合作投资工程项目。2018年9月13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向冯小彦所借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3100000.00),具体所借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100万,5月2日180万,5月10日30万,用于奉化松岙泥浆固化设备款投资,现承诺在2018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付清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本金及月息2分的回报。2018年9月29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冯小彦一起投资轨道交通四号线东钱湖车辆段泥浆固化工程,经过三个月的运营,基本可以测算出归于冯小彦的利润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具体在工程结束结账后给予冯小彦。2020年6月18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小彦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3100000.00)(原2018年4月24日借人民币壹佰万元,2018年5月2日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2018年5月10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借条失效,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息,利息2分。2020年6月18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小彦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2021年9月15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小彦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十天。

201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李伟明汇款10000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夏林森汇款18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邵广汇款3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徐珺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珺汇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广确认该笔转账系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被告邵广的其他债务。2019年10月26日,被告邵广指示案外人毛莹莹从毛莹莹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30日、2023年7月17日,毛莹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被告邵广庭审中陈述上述200000元、50000元系其归还原告借条中载明的“3100000元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上述30000元,被告邵广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系被告邵广让财务毛莹莹打给原告的合作款,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归还2021年9月15日的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若干,被告邵广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若干、付款回单若干,被告徐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邵广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2018年10月16日,原告出借的150000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三、被告邵广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9月13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2020年6月18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金额3100000元和每笔借款的出借日期,且有相应转账记录相对应,被告邵广虽辩称借条是在恐慌的心态下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上述承诺书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笔31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第二,2021年9月15日,被告邵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小彦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十天。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笔50000元的借款亦予以认定;第三,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珺汇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广确认该笔转账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该笔15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第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向被告邵广或案外人的转账记录共3985000元及60000元收条主张系被告邵广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邵广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被告邵广否认上述转账系借款,原告亦未提交其与邵广就上述转账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85000元转账系被告邵广向原告的借款不予认定。被告邵广出具的60000元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冯小彦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2018年6月17日东钱湖工地药剂款(共计壹拾玖万,邵广付壹拾叁万元,剩余陆万元予冯小彦付),特此证明。便于公司成立后记账”,该收条并未体现被告邵广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邵广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60000元系被告邵广向原告的借款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珺汇款的150000元系被告邵广、徐珺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徐珺辩称其系代被告邵广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邵广认可该笔借款,但辩称其于2019年10月26日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并提供了毛莹莹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归还,原告认为2019年10月26日毛莹莹账户向原告的150000元转账系被告邵广归还其他的借款,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邵广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相应证据(借款时间在2019年10月26日前的3100000元,在2020年6月18日再次出具的借条中显示金额亦未减少),故本院对被告邵广已归还该笔15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对借款金额3100000元及3100000元借款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1550000元予以确认后,毛莹莹账户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30日、2023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虽被告邵广庭审中否认上述200000元、50000元、30000元系归还该笔3100000元借款,但原告自认2020年6月18日后,被告邵广归还了380000元(含上述280000元),在利息1550000元中予以扣除后主张3100000元借款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17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4倍LPR(年利率14.8%)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经本院核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2021年9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邵广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23年7月17日毛莹莹账户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系被告邵广让财务毛莹莹打给原告的合作款,同一笔转账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系归还2021年9月15日的借款,因两次庭审陈述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基于禁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邵广第二次庭审中“2023年7月17日毛莹莹账户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系归还2021年9月15日借款”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5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期十天,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LPR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彦借款3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利息为117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1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彦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小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585元,由原告冯小彦负担3244元,被告邵广负担52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小彦负担292元,被告邵广负担470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习

O二四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香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