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昌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0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2日被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启,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2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肖及其辩护人吴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3年1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以与被告人梁昌肖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另行裁定准许梁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昌肖与被害人梁某1系同村人,案发之前两人在一起做过活计。2022年7月11日,梁昌肖到梁某1家里找狗,双方在梁某1家客厅交谈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梁昌肖和梁某1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梁某1的脖子被梁昌肖掐伤,腰部被梁昌肖打伤。经鉴定,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昌肖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昌肖具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昌肖有期徒刑八个月。鉴于庭审前被告人梁昌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书,当庭将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八个月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表示,对被告人梁昌肖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昌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认可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掐其脖子其才掐被害人脖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反抗后推倒被害人撞到沙发,撞伤哪里不知道。
辩护人吴启的辩护意见是:1.无论被害人的伤是被打的或者是被撞的,认可被害人的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2.犯罪前科并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对梁昌肖进行量刑评价,且前罪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至今已经十七、八年,不构成累犯;3.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先掐被告人的要害部位即脖子,所以被告人才还手;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昌肖已经认可双方掐脖子扭打,后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被碰伤的事实,应当认定梁昌肖成立自首。鉴于调查评估意见,梁昌肖前罪刑满释放多年,并且本案两次取保候审期间都遵守规定,社会危险性不高、主观恶意不大,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昌肖与被害人梁某1系同村村民,两人均属丧偶人员,案发前两人共同居住生活过。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昌肖在被害人梁某1家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梁昌肖掐伤被害人梁某1的脖子,将被害人梁某1推倒后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因伤致右侧第5、6、7肋前肋,左侧第9、10肋后肋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昌肖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推搡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后于2023年12月27日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3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昌肖与被害人梁某1就此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昌肖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梁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昌肖的行为表示原谅。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昌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砚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梁昌肖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梁昌肖社会危险性高,建议不可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梁昌肖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01】砚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砚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两份、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023)砚社矫调评字第2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权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昌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砚公(干)鉴聘字〔2022〕10号鉴定聘请书、YGSJ(2022)FL1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肖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昌肖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昌肖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梁昌肖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昌肖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其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推倒被害人的主要情节,其供述内容符合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昌肖仅成立坦白的意见与上述分析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启所提被告人梁昌肖前科犯罪不应作量刑评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昌肖前罪属故意伤害罪,亦是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虽前罪不构成累犯,但因前后两罪属同种伤害类案件,足以反映被告人梁昌肖前罪刑满释放后不吸取教训、不认真悔改的态度,故酌情对被告人梁昌肖从重处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启所提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对于谁先动手的问题各方人员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实先前动手一方,对此无法确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启所提被告人梁昌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成立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梁昌肖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吴启所提对被告人梁昌肖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昌肖经社会调查评估显示其社会危险性高,建议不适宜社区矫正,且调查评估意见书中明确,“若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梁昌肖实施社区矫正监管,会对周边群众和社会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不确定是否再犯罪,不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教育监管”。同时,结合被告人梁昌肖的前后两次暴力伤害行为,足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被告人梁昌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虽是在未予认定自首情节下作出的,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人身安全,依法惩治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形等,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昌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洲艳
人民陪审员沈光彦
人民陪审员高罗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