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辛元蛟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辛元蛟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802刑初107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元蛟。202310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秋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元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元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09161350分许,被告人辛元蛟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茶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m980m处时,与道路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辛元蛟受伤、乘车人冉祥年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元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冉祥年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辛元蛟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元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元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辛元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元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元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辛元蛟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元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辛元蛟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辛元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情节、性质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元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金梁

人民陪审员石秀安

人民陪审员杨开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师荣博

书记员丁梅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