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吉昌检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吉0202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吉林省永吉县。
指定辩护人李迎吉,吉林赢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202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音、李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指定辩护人李迎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吉林市创城活动清理城市卫生顽疾要求,2021年9月9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4号楼楼下,吉林市昌邑区锦东社区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董某1配合清理其在楼下私自堆放的柴火垛。被告人董某1情绪激动,拒绝配合,并在环卫工人任某清理其他垃圾时,怀疑任某将自己物品清理走,而用木板击打任某头部,致使任某头部受伤。
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1具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宜羁押,有诉讼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1已经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吉林市创城活动清理城市卫生顽疾要求,2021年9月9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4号楼楼下,吉林市昌邑区锦东社区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董某1配合清理其在楼下私自堆放的柴火垛。被告人董某1情绪激动,拒绝配合,并在环卫工人任某清理其他垃圾时,怀疑任某将自己物品清理走,而用木板击打任某头部,致使任某头部受伤。
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1具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宜羁押,有诉讼能力。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被告人董某1赔偿被害人任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任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鄢某、孙某、王某、董某、曹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任某伤情照片、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伤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破案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不宜羁押,无再犯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逄宝军
人民陪审员 孟宪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