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颜某、吉昌检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颜某、吉昌检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02刑初643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11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7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202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9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景文、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23216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義德源大酒店的5楼电梯口处时,因工作与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颜某用手拽候某的头发将其拖至V01包间,候某欲走出包间,被告人颜某将候某推倒在地。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候某,左肘部伤情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颜某系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系吉林市昌邑区国金会副总经理,其于2023216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義德源大酒店的5楼电梯口处时,因工作与国金会促销员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颜某用手拽候某的头发将其拖至V01包间,候某欲走出包间,被告人颜某用手将候某推倒在地,致其肘部受伤。此后,被告人颜某主动交纳了被害人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案发后,并与候某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候某左肘部伤情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颜某于202373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颜某于202373日主动投案。

2.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候某伤情照片载明,被鉴定人候某左肘部伤情,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3.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颜某赔偿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证人刘某、徐某证实,看到候某去电梯口找颜某,说什么她不想干了之类的话,喝完酒后在颜某旁边墨迹,说她多不容易。颜某让二人陪候某到医院就医。

5.被害人候某陈述,颜某让我去吧台签名,好像是在哏达我是的,我就说咋地。他就拽我的头发往里拖,嘴里说我告诉你咋了,把我拽到包房里头。进入包房后,我在偏里面的位置,颜某在包房偏近的位置,我问他我俩有仇吗,你拽我进屋干什么。我想从包房里出去,颜某用手挡着不让我出去,在我往外走时,颜某把我推倒了,我左胳膊就肿了。颜某的两个助理“默某”“徐某某”带我到医院,大夫说骨折了。

6.被告人颜某供述,202321622时左右,候某从V01包厢出来,当时我在电梯口,候某凑到我旁边,说一些酒话,我没搭理她。之后候某说我对你不好么,你对我还这么冷淡。我说你在这上班,我不需要你对我好,然后她就一直跟着我磨叽我,影响我正常工作,我就拽她的头发进入了V01包房。进入包厢后,我站在门边,候某站在里头。她想过来抱我,嘴里说我对你不好么,我想让她离我远点,就伸手在她的左胸部往前一推,再加上地面有点滑,候某左胳膊着地倒下了。我看她胳膊鼓个小包,我叫刘某、徐玮陪她上医院,徐玮给我打电话说候某骨折了。我没相信让她们去骨伤医院,骨伤医院确诊了,候某就报警了。我当时意识到推她可能会推倒,但没想到她会受这么严重的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其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逄宝军

人民陪审员 孟宪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