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熊某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熊某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624刑初168

 

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昌。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83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91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林科,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律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12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12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12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胡刚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昌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林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7月,被告人熊某昌接到李某的信息得知李某想与其妻子陶某(音译名)一同从越南偷渡至中国,让熊某昌到边境接应,熊某昌同意后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入境时间、偷渡路线等事宜。2023825日,李某和陶某一同从马关县小坝子镇中越169号界碑附近偷渡入境,并联系熊某昌到边境接应,后熊某昌驾驶云HK××某某号汉腾SUV车辆到达小坝子镇龙江村,驾车将李某及陶某二人运送至马关县夹寒箐镇,并收取了李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扣押的人民币1500.00元,系违法所得,手机系作案工具,均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熊某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照顾小孩和老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⒈熊某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⒉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⒋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熊某昌主动上交获利的人民币1500.00元至麻栗坡县公安局;2.公安机关于2023831日依法扣押熊某昌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K××某某号汉腾牌SUV小型普通客车1辆、黑色iphone8plus手机1部、人民币1500.00元,存放于麻栗坡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①物证:车辆、手机;②书证: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③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④被告人熊某昌的供述与辩解;⑤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12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熊某昌主动上交的人民币1500.00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辆、手机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熊某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831日起至20249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车牌号为云HK××某某号汉腾牌SUV小型普通客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熊某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黑色iphone8plus手机1部,记录在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王正艳

人民陪审员陆洪灿

人民陪审员陈廷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