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继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2628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继香。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10日被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陶丽萍,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继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有成、书记员农一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继香及其指定辩护人陶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秦继香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5××某某的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宁县××镇××房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引发道路交通肇事致横穿马路又急速折返的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边步行的黄某2轻伤二级、祖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继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继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继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继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秦继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秦继香驾驶云H5××某某号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富宁县××镇××房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任某、黄瑾妤、祖某,造成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轻伤二级、祖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秦继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某、黄瑾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祖某的陈述、被告人秦继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继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继香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继香积极抢救被害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继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继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农文单
审判员李陶梅
审判员周文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