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雷善功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侯敬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4)豫1502民初45号

原告:雷善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848LK2D,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新二十大街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11号。

主要负责人:王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侯敬诚,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雷善功诉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侯敬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善功到庭参加诉讼,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侯敬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善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0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5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侯敬诚驾驶豫S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河区××街××段××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雷善功驾驶的长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善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敬诚承担全部责任,雷善功无责任。雷善功治疗终结后做了伤残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08813元,但当时没有做内固定取出术,对于后期治疗费未做处理,2023年10月16日,原告到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告“三期”鉴定意见书期限是原告受伤后其伤情评定合理期限,包含取内固定的期限,原告二次手术另行主张“三期”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民事调解案件中赔偿完毕,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侯敬诚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05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侯敬诚驾驶豫S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街××段××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雷善功驾驶的长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善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敬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先期损失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13元,其中返还侯敬诚垫付的款项16000元(垫付25315.37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到信阳一五四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213.59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S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侯敬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善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S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系针对原告受伤部位综合考虑后的鉴定,包含了后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本次治疗的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S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且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仅需赔付原告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62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费用共计6493.59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伤残赔偿限额80元(交通费)。因被告侯敬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6413.59元,由被告侯敬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善功各项损失80元;

二、被告侯敬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雷善功各项损失6413.59元;

三、驳回原告雷善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雷善功负担22.56元,被告侯敬诚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雷善功预交,被告侯敬诚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雷善功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顾 威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宇辕

员  徐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