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3503号
原告:魏仕杭,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骞,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芳微,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6号步森集团000701、703号-709号。
负责人:赵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仕杭与被告何芳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仕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高骞,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参加诉讼;被告何芳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仕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2537.30元。
被告中华保险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费用1275.19元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总数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其他无关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住院天数偏长,因2023年2月2日之后已不再进行相关检查,故对此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33.14元/天,住院天数认可2月2日之前。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何芳微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20日12时30分,何芳微驾驶×××号小型汽车,在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地方,与魏仕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仕杭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芳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仕杭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3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2023年7月1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魏仕杭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31天),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仕杭外伤所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腘肌腱局部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31日)、营养期3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被告中华保险预付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其系混凝土车驾驶员,收入为450元/天。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赔偿款。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8501.27元;
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关于住院天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一直在院接受治疗,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住院时间不合理,本院不予扣除;
4、护理费:6109.48元(197.08元/天×31天);
5、误工费:23649.60元(197.08元/天×120天)。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6、鉴定费:0元。首次鉴定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鉴于首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芳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因被告中华保险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有免责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事项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确定仍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42260.35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何芳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仕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260.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仕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0元,由原告魏仕杭负担3.50元,被告何芳微负担428元。重新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洁玲